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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论现代保险服务业”系列访谈之六

魏迎宁:保险业市场化改革更需要监管

发布时间:2014-06-19 08:34:45    作者:李忠献/整理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张春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具有互补性,即便到了今天,有关保险业具有商业属性还是社会属性,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对这个问题,您怎么看?保险业的哪些内容可以市场化?哪些不可以市场化?

魏迎宁:历史的发展验证了保险的商业属性。商业经营活动本身,虽然目的是为了盈利,但这完全是正当的、合理的。在一个秩序良好、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之下,商业机构只有满足了社会需求,才能获得盈利。当然,在商业活动中,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种以为保险业的出发点是为社会作贡献而不是为了赚钱才叫社会性,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那是慈善机构和公益组织,不是企业。市场经济是双赢的,不是说赚钱就没有社会性。保险公司也不用讳言盈利,正因为有盈利动力,才会不断扩大业务,满足社会需求,使经济得到发展,使消费者的需求得到满足,这对社会是有好处的。

既然保险是商业行为,能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就要交给市场,首先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要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就需要竞争。也就是说,要不要买保险,买何种保险,买哪一家公司的保险,由投保人决定;在哪里设营业机构,卖何种保险,由保险公司决定;以何种价格成交,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通过市场竞争决定。

但是,现代市场经济是有政府调控的市场经济,市场能解决很多问题,但市场并不是万能的,某些市场不能解决的问题,还是需要政府的干预和调控。比如,按照市场化原则,保险应当自愿,但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要规定必要的强制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农业生产的比较收益低,农民缴纳保费的能力有限,财政对农业保险补贴保费。为了支持出口,财政对出口信用保险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强制性保险和政府补贴、支持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就不是完全市场化的。

还有一个对保险业而言不是完全市场化的,就是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市场准入。《保险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保险法》第67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这是说,你虽然在资本金、高管人员资格等方面符合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条件,但保监会认为根据当前保险业发展的状况,暂时不需要增加法人机构,就可以不批准设立新公司的申请。也就是说,为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在市场准入的节奏或者数量上要有所控制。

除了这些,就应该是市场化的。实行市场化的,也是需要政府监管的。因为政府监管的就是市场。例如对于保险产品,社会需要什么产品,保险公司就可以开发、销售什么产品。但对于保险产品,还是需要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对于备案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后就可以销售了,但保监会还是要审查的,如果经保监会审查,认为备案的产品有问题,还是有权叫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