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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风险警钟长鸣 核安全期待立法

发布时间:2015-03-11 08:55:15    作者:康民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编者按:

又到3月11日,转眼间,日本福岛核事故已过去整整4年。全国两会期间,一些代表、委员谈到,众多国家均已构建核安全法律体系,但我国核能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有关法律尚处于缺失状态。

事实上,核安全立法中,核损害赔偿法是一个关键。核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具有极端特殊性,常规保险市场均不承保此类业务。各核电国家基本都以本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为主体成立核保险共同体(核共体)来进行核风险管理。如此背景下,核保险作为核设施运营商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财务手段,在立法层面和专业技术层面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要求。

□记者 康民

今天是日本福岛“3·11”核事故4周年。

来自中国核共体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2月,因日本福岛核事故支付的第三方核损害赔偿金额已高达4.7万亿日元(约合390亿美元),而且还在以每年上百亿美元的速度增加,损失总规模预计将达千亿美元。

日本福岛核事故向世界各国核电业敲响了安全警钟,对核工业发展而言,核安全是一个永恒命题。国家主席习近平对我国核能产业提出“四个并重”的要求,其中第一条就是发展和安全并重,再一次强调了核安全的重要性。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核物理学会副理事长朱志远对记者谈到,在核能快速发展的进程中,安全利用是商业开发利用的核心,也是核能发展的前提和最高原则。众多国家均已构建核安全法律体系,但我国核能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有关法律尚处于缺失状态。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孙勤谈到:“保障安全是核工业发展的基础,要始终把安全放在核产业发展的首位。我们必须从习主席关于核安全重要论述的高度,提高对核安全战略地位的认识,强化核安全红线意识。”

中国核共体执行机构总经理左惠强告诉记者,核安全立法中的一个关键是制定核损害赔偿法。在所有拥有核损害赔偿立法的国家,核第三者责任险是以强制保险的形式存在,也是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运营人是否具有合格运营资质的重要构成。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有核国家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都根据各自国内核损害赔偿法的规定,购买了足额的核第三者责任险。

核安全立法重要性凸显

作为近年来清洁能源的主要种类之一,核电在全球也呈现复兴之势。

按照国家发改委最新规划,2020年,我国在役核电机组将达到70座以上,占总发电装机容量的5%以上,2030年这一比例将达到10%,2050年其装机容量有望超过4亿千瓦。目前我国在建核电项目数量占世界在建核电项目总量40%以上,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成为世界上重要的核电大国。

但以日本福岛核事故为代表的重大核事故发生,对人类核电事业发出了强烈警示。孙勤表示,吸取教训,可以进一步对核电事业加强安全管理,加强法规和制度建设,加强应急,使安全基础能够做得更好。他同时强调,核工业代表一个国家的实力,中国必须有一个强大的核工业。

自20世纪中期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构建自己的核安全法律体系。福岛核电站事故,更凸显了推进核安全立法、提高核设施与核技术利用安全水平的重要性。目前至少有36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原子能法》或《辐射防护法》,其中既包括美、俄等核工业发达国家,也包括缅甸、印尼等核工业发展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有至少9个国家颁布了《核安全法》;有12个国家发布设立原子能委员会和(或)辐射委员会的法令。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孙勤还有一个身份是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委员。从这一双重角色可以看到,核电事业具有发展和安全双重属性,而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负责核安全法立法,其中涉及核损害赔偿等关键内容。

核损害赔偿是关键

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法案室主任翟勇表示,制定核损害赔偿法符合国家战略。

他认为,要贯彻落实习近平主席的核安全观,做到核电发展和安全两不误,从完善核立法的角度看,对核损害赔偿问题在法律层面作出适当规定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核损害赔偿法是支撑核电“走出去”战略的重要举措;二是核损害赔偿法是规避和防范风险的需要;三是核损害赔偿法是防范群体性事件的需要;四是制定核损害赔偿法是国际社会发展核电的通行做法;五是核损害赔偿法是核安全体系不可或缺的构成,是对现有核安全体系的完善;六是核损害赔偿法是国际法和开展国际核能合作的重要基础。

左惠强告诉记者,核损害赔偿立法是核电发展的重要前提,而我国在该领域一直是空白,这与当前核电发展的大形势极不协调,其他有核电的国家均有这一法律。

目前,国际上核损害赔偿限额大幅度提高,核电站营运者对每次核事故的赔偿限额普遍提高到7亿欧元。有些国家已率先修改了国内法律以满足新国际标准的要求,甚至有所超越。例如,西班牙国内法对一次核事故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已达12亿欧元。日本也已经从600亿日元(7.5亿美元)提高到1200亿日元(15 亿美元),并进一步提高到无限责任。与此同时,英国、加拿大等国修改国内核损害责任法,大幅度提高每次核事故的赔偿限额,韩国、中国台湾也正在考虑大幅提高赔偿限额。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在相关立法中,虽然引入了环境损害责任,新增了强制保险条款,但数年来在核事故损害赔偿限额方面的规定依然是:核电站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补偿。

显而易见,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是核电站营运者损害赔偿限额非常低的国家。这与我国整体发展水平很不相称,与国际发展趋势很不相称。此外,目前相关文件的规定可操作性低,诸如诉讼时效和司法管辖等内容是空缺的。“鉴于核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相关制度应该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朱志远建议,“制定核安全法已成为当务之急,这样才能顺应国家核能发展安全至上的理念。”

朱志远依此提出建议,应尽快就国内外核安全的配套法律法规体系设计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作为制度建设的基础。

保险助推最新核电技术

福岛核事故发生后,在凸显核损害赔偿问题的重要性同时,核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巴黎公约2004”修订版的实施步伐显著加快,我国也启动了核损害赔偿法律的制定工作。种种迹象显示,核损害赔偿法律长期缺位、赔偿额度严重偏低、赔偿体系滞后于核电发展要求的问题有望得到根本解决。

值得关注的是,核保险在核电业风险转移与风险管理体系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由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各国均在核损害赔偿法中要求核设施持有法律规定的强制财务保证,而核保险恰恰具有“覆盖核设施的全生命周期”这一特点,能为核设施提供全面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同时,核保险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针对性。

作为对“3·11”福岛核事故的一种纪念,中国核共体于3月9日至13日承办了世界核共体体系工程师年会。据了解,世界核共体体系工程师是全球核保险重要的专业技术力量,一直致力于为核电工业提供视角独特的风险评估和防灾减损服务,并成为核保险融入核电站安全管理的关键角色。

左惠强告诉记者,中国核共体与国外同行们就世界上首次使用AP1000技术的第三代核电项目工程进展、工程技术特点及其风险管理新要求等方面进行集中交流,到中核集团浙江三门核电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进入21世纪,一批体现最新安全理念的前沿技术与工艺逐步投入应用,核电站新堆型不断推出,向核保险业的风险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过程中,世界核共体体系工程师队伍通过“风险评估管理导则”的动态升级版、核电风险检验信息的加速共享、新技术项目风险特征的协同研究等方式,加强了对核电风险的动态识别、跟踪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