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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穆:互联网保险监管要处理好“鼓励创新”和“防范风险”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6-03-10 08:48:30    作者:李克穆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全国政协常委、保监会原副主席 李克穆

2015年,共有110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占行业总体保费规模比例为9.3%,比2014年提升了5.1个百分点,有力推动了保险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

互联网保险的经营模式,一是保险公司官网直销;二是保险专业中介经营;三是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合作;四是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是我国正式批准的第一家互联网金融机构。各种模式互相补充,互相促进,以满足互联网保险的多样化需求。

互联网金融,主体是金融,互联网是手段。互联网保险的兴起拓宽了行业发展空间,有利于行业转型升级,但在线经营形式也使得风险传导相当迅速,互联网保险的效率与风险趋于正比。目前,互联网保险发展中主要存在以下风险隐患和挑战:

(一)经营规范性有待提升。目前,保险机构在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存在局部竞争白热化、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合规性风险。一是个别创新产品开发有违保险基本原理,带有博彩性质,费率厘定不合理。二是部分产品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充分,存在弱化保险属性、夸大收益率、缺少风险提示等问题,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三是部分互联网保险业务仍只是简单地将线下的经营和销售模式搬到网上,“售后”未同步跟进,没有实现服务“落地”,容易引发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二)反欺诈能力有待提高。互联网保险非面对面交易的特点,使保险公司无法直接观察和了解投保人或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公司风险管控能力应具有更高水准。目前,存在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亟须运用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反欺诈能力,提升风险管控水平。

(三)数据开发应用能力有待加强。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保险业积累的数据信息呈爆炸式增长,但数据开发应用能力相对薄弱。一是保险业数据分析能力有待提升,对自身数据开发所蕴藏商业价值的认识尚不清晰。二是行业主体间大数据应用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挖掘内部数据、收集外部数据以及数据分析、处理能力还不平衡。三是行业数据共享建设滞后,大量数据散落在各保险机构及相关部门,仍未得到整合与利用。

(四)发展理念和模式有待明确。一是将互联网作为传统销售渠道的补充,简单地将线下传统保险业务搬到线上,对数据挖掘、信息化服务等技术内涵的认识不足。二是对互联网业务的长期规划不足。大部分保险公司依赖简单地模仿同业参与市场竞争,产品和营销方式趋于同质化。

人民银行和监管部门出台了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指导意见,但从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现状看,监管规则需要不断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需进一步处理好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的关系。迄今为止,互联网保险发展没有经历一个完整的生长周期。当市场发展处于蓬勃发展期时,公众往往忽略监管的作用,认为监管过多限制抑制了市场主体创新。出现种种问题,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公众往往会指责监管失职和没有前瞻性。因此,创新从始至终都应在风险控制的基础上推进。

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不同业态的风险叠加,交叉性传导趋势明显。比如,P2P领域的风险向保险业传导。

对金融监管来说,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显然是新规则,要有完备的防风险预案。对于来自互联网的风险,如果事先没有预案,风险可能是不可逆的。如有针对性地建立了健全的监管预案,风险就是可控的,可以防范的。

互联网金融是新概念、新思维,因此要有新举措。保监会正在以监管创新应对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创新,促使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