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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创新的风险及其应对

——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创新探讨之五

发布时间:2016-08-04 10:38:45    作者:朱俊生 庹国柱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朱俊生 庹国柱

对于分散经营的传统农户,开发指数型保险,建立普惠性的新型经营模式,破解小农经济条件下农业保险的经营困境,这是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重要创新。创新过程中存在不少技术风险与制度风险,需要很好地去应对。

技术风险及其应对

首先,指数保险存在基差风险。无论是区域产量保险还是气象指数保险,理论上都存在基差风险。基差风险主要是指农户发生了损失但领取的赔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或者根本就得不到赔款。对于区域产量保险而言,区域产量和个人产量的相关性大小决定了基差风险的大小,相关性越大,基数风险越小。因此,区域产量保险应该在那些区域产量和个人产量相关性很高的地区进行推广。对于天气指数保险而言,气象站与保险标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远近与空间基差风险相关,即由于不同地点的差异,指数不能有效地反映投保人的个体损失。气象站之间的合适距离取决于地形的同质性等因素。通常认为,降水量指数保险产品试点中的气象站之间的最大距离一般不超过20公里,气温和湿度指数保险一般要求气象站之间的最大距离不超过50公里。我国不少省份区域辽阔,但地面气象观测站点分布不充分,这是推广天气指数保险必须要解决的重要约束条件,因为拥有足够数量且符合规定标准的气象观测站点,是天气指数保险降低基差风险与顺利实施的关键因素之一。

其次,指数保险对数据质量的要求高。区域产量保险要求长时间的和可信度高的区域产量数据。美国区域产量与区域收入保险计划(GRP/GRIP)的运行实践表明,由国家农业统计中心(NASS)测算的县域产量的可靠性存在一定的问题。2010年,美国中止了1062个县的GRP/GRIP计划,其中一个原因就是NASS的校正标准虽然提高了区域产量数据的可信度,但使得数据变少了。在我国,产量数据积累的时间相对有限,且由于有些地方一些年份产量数据受非经济因素的干扰,数据的质量存在较大的问题。相对于产量数据,我国常规站的气象数据质量还是相当高的,满足国际气象组织(WMO)制定的国际气象测量标准,数据质量可靠、不易篡改,而且可以自动获取,能够满足天气指数保险对于数据的要求。但问题在于,我国常规站覆盖面有限,不足以支撑天气指数保险降低基差风险的要求。而自动站虽然分布更广,但其数据的可靠性要差一些。我们在此前的研究中,曾采取逐日平均温度对比方法,考察相对于临近常规气象站而言,自动站的数据是否可用。初步的研究表明,自动气象站观测的平均温度波动比较大,而常规气象站的平均气温较平滑,目前一些地方的自动站数据仍不是很可靠。

最后,指数保险产品开发对技术的要求比较高。其中,天气指数保险尤其如此。天气指数保险的产品设计经常需要很强的技术性工作,需要产品开发人员具备相当的数学技能、丰富的气象学知识以及建立农业气象模型的经验。特别是中国地域广阔,气候复杂多变,涵盖了寒带、温带和热带气候。即便在同一个省区,也存在许多不同的风险区域。如何根据不同地区的风险设计不同的天气指数保险是一项工作量巨大的复杂工作,要求大量气象、农业、数据处理和保险方面的专家。

为了应对指数保险创新过程中的技术风险,首先,要降低基差风险。比如,对于区域产量保险而言,可以在成本可控的情况下缩小测产单位。产品可以以乡镇为单位测产理赔。显然,和以县为单位理赔相比,以乡镇为单位测产理赔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县域范围内的基差风险。同时,要在产品条款中特别向农户提示基差风险,以增强农户对基差风险的认知。其次,要加强指数保险发展相关的数据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比如,通过加强各部门的合作,实现数据的共享以及不同口径的数据相互校验,修正产量数据;增加气象站点的建设力度,扩大常规站的覆盖范围,同时提高自动气象站的数据质量。最后,增强指数保险开发的技能。通过加强国际合作,搭建交流平台,加大研发的投入,提升我国市场主体对于指数保险产品开发的技能。

制度风险及其应对

首先,政府对公司微观经营渗透和不当干预的风险仍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建立普惠性的指数保险体系,可以大幅度降低承保和理赔成本,从而减少此前对行政推动拓展业务的依赖,有利于减少由此造成的政府对公司微观经营行为的不当干预。但这种干预本质上内生于一些地方农业保险公私合作的边界不清以及相关权力缺乏有效约束,难以单独通过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予以杜绝。我们在实践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干涉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要求保险机构签订不合规范的保单;克扣、截留保险费的财政补贴款;以掌管的财政补贴资金拨付权力为由,要求保险公司不恰当的多赔,甚至没有灾害也要求赔偿;在缺乏经验依据的条件下,压低保险费率等。上述风险事实上都源于政府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及其衍生出的对公司经营行为的不当干预,这在很大程度上漠视甚至践踏了商业运作的基本原则,使保险经营机构正当保险费收入减少和赔付率人为地提高,扩大了保险损失成本,或者不能给遭受灾损的投保农户足额赔付,既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到农业保险制度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农户在农业保险治理结构中缺位的状况将有可能更加严重。一直以来,农业保险虽然事关农户,但由于小农户其本质上缺乏需求,农业保险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政府的“需求”。这样,农户作为被虚置的主体,成为农业保险治理结构中沉默与被动的绝大多数。我们在以前的“田野调查”中发现,不少农民虽然掏钱参加了农业保险(或者干脆就没有自己掏钱),但对于农业保险表现漠然,对保障内容、条款等知之甚少。农业保险目前围绕财政补贴资金分配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使得政府与公司成为主导(尤其是政府具有一边倒的发言权),特别是政府天然成为农民的代言人,成为事实上的需求主体,而农民则参与程度很低,从而使得政府、公司、农民之间缺乏利益制衡与协调机制。建立普惠性的农业保险体系后,对于基本保障,农户不用缴费,这有可能进一步淡化农户在农业保险治理结构中的角色。显然,这种高高在上的制度安排很难真正满足农民的需求,也很难对农民的合理诉求及时响应。如果农业保险制度的三个主体——政府、公司、农民之间出现利益失衡,就会导致制度操作偏离预定的目标,长期偏离目标的操作就会颠覆制度本身。这种危险的苗头事实上已经出现,在一些地方农业保险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权力寻租的工具。

为了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创新可能面临的制度风险,首先要秉持法治原则,规范和约束农业保险中权力的运行。法治理论认为,权力的“知止”单靠主权者的自律是做不到的,其权力边界应通过外在力量的约束来划定和实现。目前的《农业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但没有有效界定和约束政府在农业保险经营活动中的权力边界,例如,已有的罚则几乎全部针对保险公司,而对于政府可能的违规行为却没有任何相应的罚则。农业保险的相关立法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要基于法治思维,通过规范和约束权力,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与自由,要通过外部约束明晰政府在农业保险经营活动中的权力边界。

其次,建立农民参与农业保险制度的机制。法治理念还重视权力的制衡。当一个社会中存在某种权力的时候,必须有另一种权力能够制约它,排除一权独大,但目前在农业保险制度架构与治理结构中,则明显缺乏权力的制衡,这突出表现在农户几乎缺乏任何的参与权力。因此,有必要将农民参与农业保险制度的运行和监督作为重要的发展方向,发挥农户这一重要主体的积极性,构建农民与政府以及公司之间的利益制衡与协调机制,解决农业保险治理结构中农户本质上缺失的问题,使农户由被虚置的主体回归真实的需求方,从而促进农业保险回归其本来的政策目标。

(作者均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创新探讨之一:财政补贴型农险的两难困境 

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创新探讨之二:小规模生产难以匹配农险经营成本

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创新探讨之三:以政府全额出资解决农民惜保问题

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创新探讨之四:指数保险能破农业保险的难题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