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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历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6-08-16 09:35:22    作者:孙宏涛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孙宏涛

董事责任保险(全称为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单独或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以及公司客户等利益相关主体)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美国,安然事件爆发后,仅在2002年7月至8月间,就有大约120名CEO请求辞职。为了适当减轻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责任风险,西方国家普遍引进了董事责任保险,并将其作为董事经营责任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

(一)美国

美国一直是董事责任保险的主要市场,其市场占有额比世界上其他国家市场份额的总和还要多。世界上第一张董事责任保险单是由英国的劳埃德保险公司设计的,并将其出售给美国的一家公司。到了60年代,随着股东代表诉讼的盛行和证券监管机构处罚力度的不断增强,董事和高级职员普遍感到自身的经营责任风险日趋增大。面对这种情况,公司补偿制度已经不能为董事和高级职员提供有效的保护,于是越来越多的公司将注意力转向具有危险分散和损失分担功能的董事责任保险。从1970年至1990年这二十年的期间中,董事责任保险成为一种成功的商业模式并得到迅速的发展。为了使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美国50个州的公司立法都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并维持董事责任保险。目前,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保费收入已经超过了30亿美元的规模,几乎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而且越来越多的慈善团体和闭锁公司也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

(二)英国

尽管英国的劳埃德保险公司于1930年签发了世界上第一张董事责任保险单,但是直到1980年前,该险种的销售对象主要是那些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在英国,大多数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并没有意识到董事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英国公司法》对董事职责和义务的规定并不像美国那样严格,因此,董事的经营责任风险相对较小,所以,绝大多数公司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并不是十分迫切。随着80年代《公司法》、《数据保护法》、《破产法》以及《金融服务法案》的修改,董事的经营责任不断被强化,公司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逐渐升温。从目前的情况看来,在欧洲的董事责任保险市场中,英国的市场是最成熟的。

(三)加拿大

在加拿大,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之间,董事和高级职员遭受索赔诉讼的风险不断增大,实际发生的索赔诉讼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公司现在和过去的股东,证券监管机构,政府机关,供应商,公司过去和现在的雇员,顾客以及债权人。在加拿大的董事责任保险市场中,大部分的保险业务都被英国和美国的保险商占据了,例如英国的劳埃德保险集团,美国的AIG公司和Chubb公司,除此之外,只有少数规模较大的加拿大公司例如Encon等,可以销售董事责任保险。

二、大陆法系国家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

(一)德国

在德国,从80年代开始,董事的经营责任风险不断增大,要接受来自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以及其他主体的广泛监督。如果董事和其他高级职员的行为存在失误,他们就要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德国的第一张董事责任保险单是在1986年签发的,由于该保单的承保范围较为狭窄,而且存在着诸多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市场的反映较为冷淡。随着德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股东、债权人以及监管当局根据《公司法》、《环境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对董事提起的诉讼也越来越多,此外,董事所从事的违反税收法、违反信托义务以及违规的证券交易行为都有可能导致诉讼的发生。有评论家认为,如果没有董事责任保险,几乎没有人会愿意担任董事职务。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和高级职员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会越来越强烈,而德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市场也会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法国

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国的许多大公司实行MBO,股权逐渐私有化。董事在对私人资产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如果因为经营不善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则遭受股东诉讼的几率就大大增加了。近年来,股东针对董事经营管理不当行为提起的诉讼以及债权人针对公司破产向董事提起的诉讼日益普遍。在法国,早期的时候,保险人销售董事责任保险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

(三)荷兰

在荷兰,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就要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世纪80年代,荷兰颁布了《第二防止滥用法》(The Second Abuse Act)和《第三防止滥用法》(The Third Abuse Act)。《第二防止滥用法》规定:如果公司不缴纳佣金、工资税和营业税,并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出于董事的非妥善管理,则该董事要向雇员和税务机关承担个人责任。《第三防止滥用法》只适用于公司破产的状态,根据《第三防止滥用法》,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董事未妥善履行义务,并且其未妥善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导致公司破产的一项重要原因时,则当公司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董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并已濒临破产,董事和高级职员明明知道公司已经无力支付货款,却仍然向第三人购买货物,则要向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荷兰,董事和高级职员面临的经营责任风险不断增大,这也为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奠定了基础。在荷兰,1975年,保险公司开始销售“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目前,荷兰大约有11家大型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并占据了“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在荷兰的主要市场。

三、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在我国,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单是由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于2002年1月23日联合推出的,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王石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首位被保险人。时至今日,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已经走过了14年的发展历程。虽然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国外相比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在国外,96%的美国公司和90%的欧洲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香港地区,董事责任险的购买率也达到了60%至70%。与之相对,我国内地上市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的比例不超过5%。然而应当看到的是,2006年生效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对于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强化经营者的责任意识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此外,同在2006年生效的《证券法》在第69条、第76条以及第77条分别规定了董事和高级职员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对投资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第128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实施了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以不合理条件负担金钱债务,对原无担保的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不公平清偿等欺诈性交易行为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随着我国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的不断完善,董事的经营责任风险也在逐渐增大,此时,为了分散董事及高级职员在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以及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