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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在注册地外设分支

发布时间:2017-04-28 08:07:25    作者:冯娜娜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4月27日,中国保监会对《关于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实行分级备案管理,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应真实、合法,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专业资质人员执业,现存保险公估机构要尽快完成业务备案。

具体来看,《意见稿》提到,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必须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不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之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保监局进行业务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

此前,保监会曾发布通知,强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注册资本实施托管。此次,《意见稿》对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作出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营运资金应真实、合法。其中,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意见稿》指出,营运资金在机构正常经营期间应处于持续托管状态,用途主要为四部分,一是投资大额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金额不少于营运资金的10%,且不得质押;二是购置不动产;三是向基本户转账,用于与业务相关、经营规模相符的日常运营等开支;四是其他资金运用。

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执业。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8名以上保险公估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2名以上保险公估师。

《意见稿》要求,现存保险公估机构要尽快符合《资产评估法》有关规定及本通知中关于营运资金托管、专业资质人员的要求,并最迟不晚于2017年11月30日交回许可证,完成业务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继续开展保险公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