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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公布

赔付金额一万元以上的由保险公司参与医疗纠纷协商处理

发布时间:2017-05-09 09:06:12    作者:祖兆林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祖兆林

日前,记者从江苏省卫生计生委获悉,《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向社会公布,对如何预防以及处理医疗纠纷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医疗纠纷赔偿,江苏省将推行责任保险或风险互助金制度。

《条例》规定,患方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请求赔付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承保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

患方请求赔付金额两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患方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请求赔付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承保机构参与调解。

《条例》对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地级市决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研究拟订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方案,征求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提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公立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有承保意向的保险机构进行评估,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保机构。承保机构可以独立承保,也可以联合承保;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与承保机构(保险公司)根据中标方案签订协议,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基准费率、费率浮动比率、理赔服务标准等事项; 并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与承保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机构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及时派出人员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承保机构应当依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及时理赔,并及时支付赔偿金。《条例》对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行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

记者从江苏保监局获悉,江苏南通医疗纠纷调处与医疗责任保险“启东模式”,有效解决了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建立、经费保障、调解专业化等问题,初步实现医疗纠纷由院内转向院外,减轻了医疗机构的压力,维护了患方的合理诉求,确保了“患者有处说理、医院能够说理”,医闹现象明显减少,医闹导致赔付率过高的情况得到有效控制。2014年8月份以来,江泰保险经纪公司在启东市政法委的支持推动下,依托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探索创新了“行政推动,市场运作、专业调处、法治保障”为特点的医疗纠纷调处“启东模式”,“启东模式”体现了地方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机制模式定位准确、保险产品因地制宜、第三方运作专业规范、各方受益积极性高等特点。

下一步, 江苏保监局将结合《条例》实施, 推动保险机构进一步推进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市场化、法治化和多元化,使“启东模式”成为有效化解医疗纠纷调处工作难题的成功范本;要进一步总结成功经验,让“启东模式”成为江苏其他地区医疗纠纷调处工作学习和借鉴的样本;进一步紧密结合社会矛盾调解工作实际,推动地方政府运用保险手段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发挥保险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