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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保监会征求意见

八类经营活动需强制投保环责险

发布时间:2017-06-12 10:07:34    作者:赵广道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从政策层面再进一步。环保部、保监会日前联合发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稿》共分为6章29条,主要规范强制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范围、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费率浮动、责任限额、保险合同、承保、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保险期间与续保、投保方式。

《征求意见稿》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定义为: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从强制投保范围来看,《征求意见稿》将强制投保对象分为八大类:一是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二是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是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四是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是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六是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七是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八是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征求意见稿》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4个方面。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届满后三年内向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条款和费率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同时,在责任限额方面,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并应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征求意见稿》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因环境风险评估与排查是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环节,会直接影响到保险费率以及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等,《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前,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掌握企业的环境风险水平。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为投保企业进行“环保体检”,即排查环境风险,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风险预防功能。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从保险责任触发、保险事故勘查、保险金给付、事故核定以及事故鉴定等多方面,对赔偿部门作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