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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就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

保险公司从生到死都要监管

发布时间:2017-07-20 10:12:29    作者:朱艳霞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中国保险报/中保网讯【记者 朱艳霞】为规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加强公司治理监管,中国保监会于7月20日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在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指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分类监管和穿透式监管。股权监管贯穿于以下环节:(一)投资设立保险公司;(二)变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三)变更保险公司股权;(四)保险公司上市;(五)保险公司合并、分立;(六)保险公司治理;(七)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或者破产清算。

与2016年12月29日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此次《意见稿》在保险公司股东分类、股东资质、投资人及其关联方股权取得等方面均有一些变化。

首先,保险公司股东分类更细。《意见稿》将保险公司股东分为四类,分别是财务Ⅰ类股东、财务Ⅱ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其中,财务Ⅰ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财务Ⅱ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其次,对股东资质的要求更严格。第一,保险公司发起设立或者收购保险公司的条件更严格。《意见稿》第十五条指出,保险公司发起设立或者收购保险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三年以上;(二)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四)最近一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六)净资产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七)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与之前相比,增加了“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两个条件。

第二,对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限制更多。《意见》第十七条指出,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一)最近三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等单位有不良记录的;(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四)曾经投资保险业,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行为的;(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检查的。与之前相比,增加了“最近三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等单位有不良记录的”这一规定。

第三,对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的限制更多。《意见稿》第十九条指出,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的;(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的;(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的;(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的;(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的;(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的;(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与之前相比,增加了(二)(三)(四)(五)(六)(十)等规定。

再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取得股权的限制更多。《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指出,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及其关联方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但不得转让该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已经控制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意见稿》第五十三条提到,投资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其所持股权比例达到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三十的,应当自交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书面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