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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

发布时间:2018-02-23 16:07:59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维护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统一,中国保监会近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本次以“修改决定”的形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4部规章相关条文进行集中统一修改。主要对已取消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相关材料公证”“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相关材料公证”“出具保险公司发行私募次级债法律意见书”“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中文译本公证”等中介服务事项所涉条文进行调整。同时,对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务所需提交的材料作进一步删减,更好适应行政审批改革要求。本次修改进一步适应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需要,落实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将有利于提升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化水平。

 

保监会令2018年第4号

现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副主席 陈文辉

2018年2月13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三、删去《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

四、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