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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启示

发布时间:2018-03-02 13:03:40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孙宏涛 陈坤

产品责任保险(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由于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由此而产生诉讼费用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近年来,产品责任风险(特别是出口产品责任风险)已经成为了不折不扣的阿喀琉斯之踵。为了减轻企业的产品责任风险,一些国家和地区普遍引用产品责任保险,并将其作为企业产品责任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考察

(一)法国

产品责任保险在法国不属于强制保险的推行范围,但由于生产商及销售商忌惮高额的赔偿责任,生产企业或经销商为转嫁风险便会主动投保。法国保险中介业发展成熟,产品责任险保单超过80%通过中介公司销售,保险公司在承保产品责任保险后,往往通过分保合约或寻找临分将保险责任风险转嫁给再保接受人,以避免高额赔付带来的风险。法国的产品责任保险索赔的程序比较复杂,大多数索赔人都是通过律师与保险公司沟通,或者通过律师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调查、鉴定和判决,因此清偿时间较慢,平均时限为5年。法国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基本含有这些规定:1.产品责任险主要以产品责任引起的赔偿为保险标的,但在缴纳一定的附加保费后,投保人可以享受一定的延伸保障,比较常见的延伸保障是由于产品召回遭受损失的保险保障。2.自2003年后,多数保险公司以“索赔发生制”为承保条件,即引发索赔的事故必须发生在保单规定的追溯日以后及保单期满日以前。3.保单保障的范围覆盖全球。但有两个特例,一个是直接出口到美国和加拿大的产品,必须再缴纳一定的附加保费方可享受保障;另一个就是由设在法国之外的厂商或销售商的产品造成的损害,也必须再缴纳一定的附加保费方可享受保障。

(二)德国

近半个世纪以来,德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得到迅速发展,这主要归功于德国国家法令的强制推行。德国法律中有一系列关于责任险条款的基本法令,比如:在现行民法基础上制定有“责任险共同条款”,该规定对所有责任险一般原则做出了细致的规定。除了一般性的规定,德国在1972年还建立了由德国工业协会、德国保险保障协会及保险协会的代表共同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他们制定了工业贸易方面的产品责任险模式。与共同条款相比较,该模式包涵一系列确定风险的扩大条款。另外,德国在《医用产品法》第20条也明确规定,医用产品必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三)日本

20世纪70年代,由于日本出口到美国的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被美国客户以汽车存在设计缺陷提出高额索赔后,日本的生产企业开始意识到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产品责任保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现在,日本几乎所有企业都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在日本快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政府给予政策财政支持。这具体体现在,政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例如,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政府给予保险公司税收优惠、保费补贴等政策性财务支持;政府适时转变监管模式,放宽对经营责任保险的限制等措施;2.保险公司自身的努力。首先,保险公司善于抓住重大事故、新法律等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的机遇。其次,他们注重市场营销,依靠代理商进行销售。最后,保险公司一般都会为客户提供专业增值服务,如客户在购买产品责任险时,他会得到公司提供的有关产品责任说明书(载有法律规定、风险范围等),并享有拟订方案等服务;3.保险业自律机构的努力。保险业自律机构或是通过在行业内部制定行业规则、协调政策,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或是通过组织学术研究、编写教材、培养人才,为保险业发展做好理论准备和人才储备工作;4.社会第三方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起到的作用也不可忽视,为了鼓励中小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日本的中小企业联合会为会员企业提供团体保险,并在保费上给予减免40%的优惠政策,大大减少了中小企业的保费支出。

(四)中国台湾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中国台湾的产品责任保险业务便逐步发展起来。在中国台湾的法律制度中有多项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其中,《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包括饮用水业者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投保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如不投保,将处以3万—15万元的罚款。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考察

(一)英国

产品责任保险在英国并非强制保险,但平均投保率仍保持在50%以上,这主要是由于,英国法律在许多方面明确并强化了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将强制投保责任险作为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英国政府的部门规章以及会计师、律师等自律组织颁布的行业标准对英国企业购买责任保险也存在较大的督促作用。英国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有两种形式:一是打包购买,即将企业所购买的各种责任险打包,这种形式约占79%;二是单独购买,即每种责任险互相独立,这种形式约占21%。中、小企业打包购买责任险的比例较高,而大企业则以单独购买的形式为主。英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购买渠道大致也分两种:一是通过保险经纪人购买,约占90%;二是直接购买约占10%。1990年至2001年,由于监管不足,英国责任保险市场费率持续低迷,除了1995年有承保利润外,其他年份均为承保亏损,赔付率在 105%至150%之间波动。在这种情况下,英国的保险公司从 2002年起大幅提高责任险的费率,且上升的趋势一直在延续。现在,英国保险业由金融监管局监管,由于责任险经营周期长、承担风险高、技术相对复杂,金融监管局对于责任保险营业执照的发放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除需达到一般非寿险经营的要求外,金融监管局对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还提出了两点补充要求:一是保险公司能够获得其客户的历史经验数据;二是保险公司不能随意退出经营责任险业务。

(二)美国

美国的侵权责任体系给产品责任保险带来了巨大的需求,助力美国成为世界上产品责任保险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但我们在看到美国产品责任保险繁荣一面的同时,也应审视其在发展过程中走过的弯路。美国责任保险市场分别于1975年至1977年,1984年至1986年间经历了两次危机。美国司法部1986年的报告说明,产品责任保险在保险危机爆发时的市场表现最为显著。1980年前后,由于高昂的赔偿数额,产品制造商不得不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日趋绝对化的严格责任和迅猛增长的赔偿金额打破了原有的生产者、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为此,上百家保险公司走向了破产,幸存的保险公司被迫采取极端措施,大幅度提高保险费以及严格限制产品责任保险的种类。这便出现了所谓的“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的急剧性、非理性的高额膨胀,法院的裁决金额快速增长,导致保险人责任难以控制,迫使其收缩业务范围,甚至拒签保险单,导致保险市场萎缩。之后,为了避免高额的产品责任赔偿导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失衡及公共利益受到的不合理损害,美国开始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并对产品责任保险做出变革,如:设置责任限额,并详述各类分项的责任限额;改变承保方式,由期内发生式变为期内索赔式承保。通过这些途径,使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进一步步入健康轨道,并成为非寿险的支柱险种。

启示与借鉴

中国大陆第一份产品责任保险单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时至今日,产品责任保险在中国大陆已经有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虽然中国大陆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仍然有着一定的差距。结合前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审视,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首先,完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日本、美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的转折点,是他们在建立了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后。据此,笔者认为,中国大陆应逐步完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法院应更加充分保护产品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潜在的加害人或自觉地采取各种方式转移自身的产品侵权责任风险。

其次,政府应提供适当支持。目前中国大陆尚未对销售产品责任险种的保险公司出台相应的鼓励措施。日本政府对保险公司实行保费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对中国大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针对目前中国大陆生产企业投保率不高,且保险公司保费偏高的情况下,政府应积极采取各项鼓励措施引导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再次,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部分行业率先试点强制保险。从一些国家和地区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历程看,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推广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目前中国大陆食品、药品等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现状下,政府可以首先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食品与药品这类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投保产品责任险,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保险业界应加强自身建设。1.保险业界应为产品责任保险发展做好理论准备和人才储备工作;2.保险业界应潜心研究市场,注重产品创新,积极探索新的业务领域;3.保险公司应拓展销售渠道,积极主动探索新型销售方式,实施营销组合策略、依靠中介代理机构、提供配套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