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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保险法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8-03-09 09:59:53    作者:徐亚男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徐亚男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保险法中的发展概况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在保险领域的适用最早始于第三人保险。1967年,加州最高法院在Crisci v. Security Insurance Co.一案中认为,责任保险人拒绝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独立的侵权行为,除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970年,法院开始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第一人保险。加州上诉法院在Fletcher v.Western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一案中,判定保险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并认为,保险人的恶意违约行为构成了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以及要求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求都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年后,在Gruenberg v. Aetna Insurance Co.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做法,并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的应用已经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广泛认同。目前,至少有24个州的法院明确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可以对保险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包括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爱达荷州、印第安纳州、爱荷华州、肯塔基州、密西西比州、蒙大拿州、内布拉斯加州、内华达州等等。其他一些州的也在陆续加入上述队伍。

二、美国保险法中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只是构成了违约行为,被保险人只能请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场合是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随着保险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更多的学者认为,在我们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日益暴露出传统契约救济方式的软弱无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针对保险人的违约行为赋予被保险人新的诉讼请求方式,许多法院开始允许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的恶意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综合看来,在保险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的签订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缔约磋商能力以及保险合同的本质,并要求保险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精神来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不仅仅是为了获得金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借助保险获得心理的安宁,而保险合同最重要的作用更在于帮助被保险人应付可能遭遇的危险。所以在保险人故意侵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时候,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突出。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性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地位是不平等的。通常情况下,保险人的经济实力远远大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被保险人。一些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潜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督促,保险人会寻找各种借口迟延赔付保险金。因此,为了遏制保险人的不当行为,应当允许法院在保险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保险行业的服务特性

究其本质,保险行业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服务的。早在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就认识到保险公司的公共服务特性,因此,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受到各州政府机关的严格监管。若实施了不当行为,且该不当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并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就此判决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美国法院处理保险纠纷的有力武器,针对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的行为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引入,对处于严重失衡状态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起到了一个再平衡的作用,并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优势地位随意欺压被保险人。与美国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缺乏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其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保险人的侵犯。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是,在投保人投保之初,保险人总是说得天花乱坠,将保险合同吹嘘得无所不能、包治百病,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一些保险人却寻找各种借口拒赔或减少保险金的赔付数额。这不仅导致消费者对保险人的投诉居高不下,同时还严重损害了我国保险业的形象,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事实上,上述许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夸大宣传以及拒赔和减赔行为在美国保险法中都属于应当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作为惩戒和抑制保险人不法行为的“杀手锏”,体现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