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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及其价值探析

发布时间:2018-03-09 10:01:08    作者:孙宏涛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孙宏涛

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基顿法官对合理期待原则做出了系统的阐释。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承保风险的千变万化,保险合同格式化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但由于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备制,极少反映投保方的意图,因此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即按照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方式进行解释。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进程

早在1925年,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学者之一Karl Llewellyn教授认为,法院在阅读标准合同的时候,应当深入分析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希望合同中究竟包含什么内容。另一位合同法巨匠Friedrich Kessler在其论文《附合合同——关于合同自由的一些思考》中也发表了相同的见解:法院在处理标准保险合同时,必须决定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通过购买保险人提供的服务究竟期待获得什么样的保障,这种合理期待究竟应当达到何种程度也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

尽管合理期待原则早已被适用,但直到1961年Kievit v. Loyal Protection Life Insurance Company以及Estrin Construction Co. v. Aetna Casualty & Surety Co.,一案中,该原则才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

在学理上,最早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做出系统阐释的,是美国的基顿法官。在其论文《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中认为:(1)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不合理的利益;(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上述期待与保险条款的明示规定相违背。

由于得到了像基顿法官这样著名学者的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非常迅速。虽然不是在所有的法院中,但至少在大多数法院中,该原则已经成为法官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所使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与此同时,法院对该原则的认可也引发了持久的论战。

二、学者们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评判

(一)批判的观点

1.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使保险案件的裁判呈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导致各州的司法判决出现冲突,增加了保险成本,并拖延了索赔争议的解决。

2.有学者认为,有些法院为了适用合理期待规则,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甚至有些法官事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之后又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

3.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忽略了商业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缔约意图。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允许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或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上述赔偿或责任可能是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在阅读保险合同时根本不会期待得到的。

4.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其适用取决于“合理”这个概念,法律只关心法定的责任,而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期望,不管这种期望是多么合理。

(二)赞成的观点

1.合理期待原则敦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披露更为真实、详细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了解各种信息的基础上,去选择自己真正需要的保险产品。

2.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使法院透过当事人双方的正常交易让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使被保险人产生合理期待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3.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促进了危险的有效分散。保险是一种危险分散和损失分担的工具,法院对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支持进一步增强了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

4.合理期待原则是建立在经验主义基础上的,这种合理期待可能蕴涵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先前的交易惯例之中。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适用

自19世纪70年代合理期待原则产生以来,其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但具体适用形式并不一致,以致该原则的适用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合理期待原则的不同“版本”和适用情形进行明确限定。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不同“版本”

法院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有四种“版本”,其中主要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版本”与传统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密切相关,即当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该条款就存在着疑义,但是也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模糊的时候,才会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这些法院通常不会做出与合同条款相反的裁判。

第二种“版本”是当被保险人被保险条款所误导并导致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利益的时候,法院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也被称为“不合理利益版本”。在上述情况下,尽管保险条款本身在法律意义上讲可能并不存在疑义,但是从一个普通的保险消费者的角度看来,合同条款本身确实存在着模糊之处。

第三种“版本”是当某些保险条款可能导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目标落空的时候通过运用合理期待原则来排除保险条款的适用,无论上述条款是如何的明确。事实上,按照基顿法官的理论,被保险人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产生某种合理期待,这种期待可以推翻任何保险条款的明示规定。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情形

除了应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版本”进行限定外,还应当对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情形做出如下限定:

1.当被保险人是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时,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这是由于保险合同都是冗长、复杂的文件,如果没有专业的保险知识,被保险人很难读懂保险合同的多数条款。

2.为了促进保险单的销售,许多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的用语上动起了手脚,使用某些诱导性的词汇。例如,保险人先前使用概括性极强的词汇来描述保险单,而后却做出诸多限制,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

3.在保险实务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采用的营销方式使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合同之前根本没有机会阅读保险条款。例如,在人寿保险中,消费者只有在提交保单支付保费,且保险公司批准并出具保单后,才能看到保险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特别营销方式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实践基础。

4.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保险条款明确将某些损失排除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外,但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言行仍然可能使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单中包含了其想要得到的承保范围。在上述情形下,法院通常认为,限制保险单承保范围的条款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相抵触,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四、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从基顿法官提出合理期待原则至今,合理期待原则对普通法国家的保险纠纷处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法院接受并将其作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有力工具。在英国,处理保险合同的律师已经开始讨论保护当事人的期望;在爱尔兰,最高法院参照“多管闲事的旁观者”的判例对一份人寿保险合同进行了解释。大法官斯泰恩(Steyn)认为:贯穿于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是塑造我们合同法的基本元素。

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对保险业的监管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与不足。在强大的保险人面前,缺少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的消费者显得软弱可欺,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显得苍白无力。在这种情况下,“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体现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