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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18-04-25 09:27:13    作者:孙宏涛 施啸波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孙宏涛 施啸波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议条款、“两年后不否定条款”等,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后经过一段时间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及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最先起源于英美保险实务,之后逐渐被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采用。其中,我国《保险法》也于第16条第3款中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美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进程及其价值取向

在美国,有关保险的法律主要由各州自行规定,而非经由统一的联邦立法对其进行规范性的指导例示,由此这也使得一些在商事交往中比较频繁的惯例或行为,能够较为方便地通过立法的形式稳定下来,不可抗辩条款亦是如此。1848年,英国的一家保险公司最先于保单中对此有所规定;随后,在1864年,美国曼哈顿人寿保险公司正式将其引入到保单之中,以满足市场的需要;再往后,于20世纪初期,美国的部分州开始在立法过程中具体规定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部分内容。至此,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定法 “成文化”样式在美国大体确立,并逐渐对世界产生影响。

反思不可抗辩条款在美国立法的进程,不难发现立法者对其独特的立法考量与价值取向:

一方面,该条款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重建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规制先前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行径,以使被保险人得以确信:一旦争辩期间届满承保即获得确定、合同关系亦至此稳定。同时,也避免投保人和受益人因为保险人享有无期限(或较长期限)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而处于不利地位。

另一方面,针对保险人而言,法律通过限制其进行抗辩请求的时间期限,在事实上也为其施加了一层在合理期限内审慎审查被保险人及相关人身份特质的关联义务,这也体现出立法者 “督促了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尽职调查”否则即遭受惩罚的立法目的。

二、美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

对于不可抗辩条款所包含的基本内容,美国学者指出:“不可抗辩条款之精义,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间后,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即保险人在寿险契约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不得因对被保险人有任何告知不实或隐约之事实提出抗辩,而主张解除契约;虽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具体事实,保险人仍不得免除保险金给付之责任[1]。当然,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在美国,有些州要求此种条款还需符合其他特定的规则(如合同范式、适用范围限定等);而有些州则无此要求。

此外,美国保险法上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亦给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尽管各州立法不尽相同,但总体上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所有的人寿保险以及许多健康保险和失能保险。简言之,该条款原则上主要针对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不过同时也在部分其他人身险种中有所规定),并且基本上并不涉及财产保险(但部分州也对机动车责任险有所规定)。另外,亦有学者指出,就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保单效力之诉”与“针对保险范围之抗辩”,而不可抗辩条款并不禁止保险人针对“保险范围”之抗辩。

除以上基本内容外,美国保险法还就不可抗辩条款的起算时间和例外情形等也作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在起算时间上,美国主要采取英美法系单一时间的立法例,即保险契约除欠交保费情形外,自契约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即构成不可抗辩事由。而在不可抗辩条款例外情形中,则主要包括保单自始无效以及违反重大社会公益并为法律规定排除等两种基本情况,前者主要涉及致使保单自始无效的一些具体情形,如赌博性保单、未缴付保费等;而后者则如违反战争中关于陆军或海军服役的条件等规定。另外,按照Kenneth Abraham的教授的观点,在诸如有效性/承保、承保条件/对承保风险的现制、仅使保险合同可撤销的抗辩/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抗辩、承保条件/除外条件、基于损失的潜在原因进行的抗辩/基于损失的实际原因进行的抗辩在内的诸多情形下,各组中的第一种情形不得作为诉讼抗辩的理由和形式[2]。

在此特别还需要提到的是,近年来,伴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美国保险法本身也有了一些新的变化:首先,在保险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扩张的趋势。这主要包括适用该条款司法辖区的扩张以及该条款所适用保险范围的扩张。例如在部分原先仅适用人寿保险的司法辖区,如今制定法也有向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开展的趋势;同样,亦有许多州规定了诸如机动车责任制定法对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不可争辩(至少在强制保障范围内)的条款,而这事实上也是对该条款的一种适用扩张。

此外,一些新的实践问题的产生与频繁出现,如团体保险中的身份适格问题、不同欺诈形式(如冒名顶替与篡改信息)造成的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等,也使得美国保险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条款本身高度关注,学理和立法上对此亦有一定的研讨与扩充。

三、美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与我国规定之比较

由于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诸国在商事立法过程中,借鉴了不少来自判例法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经验,所以导致一些共通的商事规则正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动,逐渐成为整个世界的统一标准。对此,中国保险法亦不例外。

事实上,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不可抗辩的条款,追根溯源还是来源于美国保险法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因而这也导致了我国与美国就该条款规定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立法上,对该条款规定的一些基本内容(如针对抗辩请求权消灭时间,我国同美国都“着眼当事人双方之安定性”,规定为两年),我国保险法基本上与美国一致。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所针对的基本问题和所发挥的效用,也几近一致(主要针对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之问题);第三,在学理研究层面,我国部分学者亦就该条款的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我国保险法与美国保险法规定存在区别之处),主张参照美国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例如樊启荣教授认为不可抗辩期间在法律上的性质为英美保险法上特殊之“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定”的具体内容之一。

当然,尽管中美两国保险法就立法渊源及立法实际层面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事实上,二者之间仍旧存在许多的区别:首先,如上文所述,中美保险法就该条款所涉及保险险种类型即存在重大区别——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原则上不可抗辩条款亦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其次,由于中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扩大到了一个更大的适用层面,直接导致了在整个保险法体系中,不可抗辩条款所处的地位亦相较美国有不同——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更多是作为人身(寿)保险中的一项特殊条款进行规定说明;而在我国,部分学者则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一部分予以说明,就此而言,其属于保险合同“总论”部分。再次,在该条款的一些基本构成要件(排除适用之例外情形)的规定和现实问题的认定上,二者亦有所不同。最后,在诸如起算时间等较为具体或特殊的规定内容上,中美两国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例如我国即采用了双重起算时间的立法规定,旨在维持最大诚信原则的事实影响力。

四、美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结合上述比较不难发现,中美两国针对该条款的规定仍有一定程度的区别,其既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上,又反映在针对一些新的问题和领域的立法和学理研究之中。也正是由此,在笔者看来,美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立法和研究,对于我国而言有以下两方面的启示与借鉴价值:

首先,一方面,对于两国就具体规定内容不同的部分法律条文,我们应该辩证地去进行研究、分析与借鉴。对此,我们应该清晰地认识到中美两国就存在争议的条款内容作出时的立法考量以及现实背景,并由此来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价与借鉴,而不能仅基于评判者自身价值立场,作出当然的、无合理理论依据且违背客观现实的错误评价。例如,美国保险法原则上仅将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而目前我国对此规定则十分宽泛,由此自然在逻辑上也就引发了针对二者规定的比较——即财产保险是否应该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有关问题。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相比较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且相关财产利益通常并非对当事人之生存及其他重大人身价值产生直接影响,由此对其亦作概括性规定,或有些不当。而针对欺诈是否构成不可抗辩条款之例外情形,在笔者看来,考虑到在我国保险实务中大量存在的故意骗保情形以及保险公司难以全面、客观地先期取证的我国实际情况,此时单纯的通过立法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克以其较高的注意义务,可能不符合现阶段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一些基本条件,由此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似较更优。

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伴随着保险实务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些新型问题,在两国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不过相比较而言,美国保险法界对此所进行的学理研究与司法审判工作(包括部分立法工作)比我国当前学界的研究要更为系统和深入。因而紧跟美国保险法研究动态,了解与把握美国学界对于诸如不可抗辩条款之类新问题、新理论的研究与立法动向,继而相应地对我国当下具体问题进行同步(甚至是超前)的研究、部署,或亦为借鉴其成果和经验的一大重要启示所在,值得我们高度关注与实行。

[1] 樊启荣著:《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4页;

[2] Kenneth Abraham著,韩长印等译:《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