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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险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合资寿险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上限51% 主要股东5年内不得转让股权

发布时间:2018-05-31 08:41:30    作者:冯娜娜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记者 冯娜娜】

5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细则(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细则(征求意见稿)》提到,该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制定。《条例》于2001年12月5日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教授、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对记者表示,2018年4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博鳌亚洲论坛上提出,确保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的重大措施落地,同时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细则(征求意见稿)》将外资持股比例由此前的“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放宽至不得超过51%,实际上是将习主席的要求落实到了监管部门的规定中,将有助于有意向增资的外资股东依据规定提升持股比例。

记者注意到,《细则(征求意见稿)》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进行了规定,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如果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及时补充资本,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细则(征求意见稿)》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属于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单一持股比例最大的;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不足50%,但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

《细则(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对此,朱俊生表示,《细则(征求意见稿)》既提出了外资保险公司开放的细则,也提出了应对一些可能出现的风险点的举措。表面上看,《细则(征求意见稿)》对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设置了一些约束,但实际上,希望提升持股比例的外资股东大都是想更好开拓中国保险市场的,不会轻易撤回投资,所以上述规定与外资股东的诉求并不矛盾。随着外资持股人身保险公司比例放开,也会大大增强外资寿险公司经营的灵活性与自由度,这将有助于提高其拓展中国保险市场的积极性。

另外,《细则(征求意见稿)》还指出,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