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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违法行为说不——长春75万元醉酒驾车肇事案告破

发布时间:2018-06-07 08:55:15    作者:仲潞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仲潞

2018年4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某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华农业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一起车险上诉案件作出判决,撤销了内蒙古自治区一审人民法院(2017)内04××民初8×××号民事判决。这标志着该公司在这起酒驾肇事拒赔案中上诉成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拒赔金额75万元。

2017年6月21日14时,驾驶员刘卫醉酒驾驶标的车辽P729××号牵引车行驶至沿巴-白线,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蒙D910××牵引车保持纵向安全间距,发生追尾事故,导致标的车碰撞后起火燃烧,驾驶员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标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标的车驾驶员亲属向安华农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标的车驾驶员因车辆碰撞摔出车外致死,死者身份应当认定为本车以外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3079元。

2017年10月16日,安华农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一审人民法院传票。此后,该公司围绕“死者身份应为标的车驾驶员,且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答辩,并因标的车驾驶员为醉酒驾车,要求依法拒赔。

2017年11月13日,此案开庭审理。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标的车驾驶员死亡位置处于标的车外,故将其身份认定为第三者,并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足够告知义务,即同样未对其醉酒驾车行为后果起到告知义务,判令公司向一审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一审判决送达后,安华农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随即依法提出上诉。并经总、省公司同意,依然由调入北方后援中心的案件前期跟踪处理人继续负责此案。上诉准备期间,总、省、市三级公司从适用法律、条款、以往相似案件进行详细对比,并为此案量身定制了一套答辩方案。

2018年4月4日,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期间,安华农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着重围绕死者身份认定及醉酒驾车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答辩,阐明:不论二审法院最终是否认定死者为车上人员或车外人员,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标的车驾驶员的醉酒驾车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律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酒后驾驶属于道路安全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故公司对饮酒驾车作为免责条款,仅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并不负有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公司对其醉酒驾车行为依法拒赔,拒绝为违法行为买单。

2018年5月7日,安华农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定:一是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一审人民法院(2017)内04××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收到判决后,安华农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上下均为之振奋,不仅因为公司成功拒赔减损75万元,更是为了公司用法律武器捍卫了保险合同的尊严,维护了保险条款的严肃性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整个案件中,核心问题既不是死者身份如何判定,因为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适用标准并不统一;也不是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足够的告知义务,因为在当前“以民为本”的司法环境中,告知义务的确定并不是一张免赔单和签章就能充分证明的。案件真正的核心问题和价值,在于保险公司能够手握承保端口取得的投保人签章,合理运用法律武器在违法行为面前捍卫了保险公司的权利和尊严。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