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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税延养老险行稳致远?

发布时间:2018-07-26 09:32:27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杨孟著

前不久,中国银保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自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险”)试点。6月7日,中国太保在上海为国产大飞机C919首飞机长蔡俊签发了我国首张税延养老险保单,标志着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实施。

实行商业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激励和调动个人参与商业养老保险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丰富和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它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还会带来以下两大效应:一是收入效应。实行税收优惠减少个人税收支出,能够有效增加即期可支配收入;二是替代效应。实行税收优惠能够带来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相对价格的下降,可有效扩大其消费需求,进而释放更多的预防性养老储蓄。两大效应相互叠加的结果,能够起到刺激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这也即实行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成为国际通行做法的原因之所在。

目前,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由三大支柱构成,第一支柱为基本养老保险;第二支柱为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第三支柱为商业养老保险。截至2017年底,全国65周岁以上人口15831万人,占总人口的11.4%,已远远超过了联合国最新制定的7%的国际老龄化标准。有研究报告显示,我国未来养老支出约占收入水平的50%,而第一支柱最多只能维持收入水平的30%-40%,10%-20%的缺口只得由第二和第三支柱填补。清华大学等机构发布的《2016中国居民退休准备指数调研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居民退休准备指数为6,明显低于2015年的6.51,养老问题日渐凸显。实行税延养老险政策,无疑是积极应对老龄化挑战,有效破解养老困局的重大战略举措。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等机构开展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养老储备工具选择上,我国居民普遍倾向于银行存款等渠道,选择第三支柱的比例仅为31.6%。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2017年中国大中城市职工养老储备指数报告》显示,如果实行税收优惠政策,36个大中城市有购买意愿的职工人数比例将达到57.8%。另有数据显示,1%的税率变化会引起养老金21%的反向变化,即少收1元税费,即可撬动20元的养老保险额。可见,在做大养老保险“蛋糕”过程中,税收优惠政策扮演的是其中最重要的杠杆“支点”的角色。由此,优化完善税延养老险政策,关键在于优化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实行“负债式”个税递延方法。个税递延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在缴费环节不纳税,待退休支取时再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另一种是将缴费环节应计算缴纳的税款作为一项负债记入个人养老金账户,待退休支取时再将累计应缴纳的税款按照支取年限平均分摊到每个月缴纳,这也即“负债式”个税递延方法。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第一种计算方法。

按照现行计算方法,在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通胀等因素的情况下,静态地计算,假设某缴费者的月收入超过了16666.67元(税延养老险最高缴费标准1000元对应的月收入临界值),该档(扣除个税起征点、“五险一金”和法定税前扣除费用后的余额)的适用边际税率为25%,也即在该区段内缴费1000元可享受250元的个税优惠。待该缴费者退休支取时,按规定对其中75%的部分适用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税,1000元的支取额只需缴纳75元的税款,实际节税175元。而对于绝大多数中低收入群体而言,他们在扣除个税起征点、“五险一金”和法定税前扣除费用后早已不在“税收优惠”之列,在缴费时自然也就享受不到分文的“税收优惠”,反而在支取时每支取1000元却要平白地缴上75元的税,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我国个税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在现行计算方法下,当超过“税收优惠”临界点时,收入越高享受的“税收优惠”也就越多,而恰恰最为需要“税收优惠”普照的广大中低收入群体却被临界点拒之门外,完全悖逆了建立税延养老险的初衷。若采用“负债式”个税递延方法,这种情况就会大大缓解,甚至不复存在。因为,对于高收入群体,他们“缴费时优惠多少,支取时就缴纳多少”,不存在少缴问题,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他们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其实是延期纳税所带来的资金时间价值;对于中低收入群体,他们“缴费时未享受优惠政策,支取时也不纳税”,不存在多缴问题。可见,基于既能最大限度发挥税收激励作用,又能兼顾公平与效率关系的角度考察,采用“负债式”个税递延方法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

其次,实行财政定额补贴制度。可参照美国的负个人所得税制度和德国的里斯特养老金计划,对于未享受到“税收优惠”红利的中低收入群体给予适当的财政定额补贴,以让更多的参与者享受到税延养老险的福利。具体补贴标准和方式应综合考虑中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风险偏好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逐年确定。

第三,适度提高缴费比例和缴费额。可考虑由目前的6%提高至10%的合理水平,以为不同收入群体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满足更多的个性化需求。

第四,实行税延养老险与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共享制度。对于所在单位未建立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可允许将其中给予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转移叠加到税延养老险上。

第五,实行保险机构税延养老险业务税收优惠政策,以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参与税延养老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