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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启动修订

增加14项条款,删去4项条款,修改多项条款

发布时间:2018-11-29 08:28:27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记者 冯娜娜】11月28日,《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

银保监会称,为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银保监会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起草了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

经查询,该《征求意见稿》在《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增加条款共计14项,包括增加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应具备的条件;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应具备的条件;外国银行中国境内分行应遵循的营运资金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适用报告制经营业务的情形等。

《征求意见稿》明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在《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删去条款共计4项、修改条款多项。其中,修改后的条款包括明确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规定,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审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递交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一些规定进行了明确,例如,明确公众负债的定义、比例以及合格资产的定义等。其中,公众负债是指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负债。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合格资产。合格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银保监会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本款规定的比例。合格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等。已进行质押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资产支配权处理方式的资产不属于合格资产。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对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流动性负债等进行了明确。

《征求意见稿》强调,银保监会对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外资银行监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