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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保险创新与规范发展

发布时间:2018-11-29 11:43:54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记者 袁婉珺

11月25日,在北京保险法研究会成立大会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保险创新与规范发展高峰论坛上,与会专家学者围绕“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保险创新与规范发展”主题做了专题报告。聚焦数字经济对保险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和新机遇,进行了多领域、多层面的交流研讨,对探索保险创新与规范发展规律,推动保险法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互联网保险中应注意保存电子证据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创新,涉及到保险公司利用数字科技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电子化交易、沟通、管理等活动,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实现网上投保、承保等保险业务,并完成保险产品的销售、服务、收费等。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认定的保险纠纷越来越多。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马军介绍说,当前互联网保险主要涉及以下义务的履行需要证明:1.如何在互联网上审查与提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涉及人身领域的重大保险利益以及合同效力的审核,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3.涉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询问的过程如何证明,如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4.互联网上如何确认投保人及代理人权限问题。5.如何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进行有效的提示说明。6.如何证明保险人在受理索赔后进行有效的通知、核定。7.互联网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危险程度增加,或者通过互联网提出解除、复效等请求,如何能够及时被认别和处理。8.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通知如何收取与确认。

马军介绍了保险电子证据形成、调取、认证的关键环节与审查标准。在保险电子证据形成阶段,保险人应当运用科技手段形成有证明力的电子证据。可以借助第三方平台,通过电子签名、数字指纹、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

在保险电子证据调取阶段,对电子证据进行现场保护与取证,对涉及电子数据的现场环境、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存储介质进行检查。提取电子数据、复制件的完整性校验值,涉及网络电子数据,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等第三方调取。

在保险电子证据认证阶段,对保险案件中不能确认的电子证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提取、固定、检验、鉴定,以及委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分析和解释。在审查判断保险电子证据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线上投保中保险人如何更有效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副院长李经纬介绍说,据初步统计,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七成以上的保险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都是电子保单。在这些案件里,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争议比较大的,正是线上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完全、适当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

李经纬介绍说,就保险人的一般提示说明义务而言,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首先应当保证投保人投保时向其实际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点,这种交付方式可以是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是在投保流程中通过链接直接呈现保险合同条款全文。无论具体交付方式为何,以下几点内容都值得关注:其一,要保存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证据,如果是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发送时间、发送对象、发送内容等都要进行记录。在我们审理的部分案件中,保险人提交的系统记录,只能显示某年某月某日某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发送过一封电子邮件,但对电子邮件特别是附件的内容,系统中没有保存。这就有可能为保险人带来不利。其二,无论线上投保,还是线下投保,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过程最好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并予以妥善保存,以便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其三,在保险人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载明各险种保险合同条款的完整内容,以便投保人随时查看。其四,在线投保系统中,对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内容进行最短阅读时间限制,给投保人留有必要的阅读理解时间;甚至也可以考虑在呈现保险合同条款全文的同时,以音频或视频等更为生动的方式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要求投保人必须收听或观看。其五,在投保人续保时,同样需要完全履行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和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因为投保人非首次投保,而降低提示说明标准。

就保险人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而言,李经纬副院长指出还需要注意,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我已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等内容,并不是保险人万能的免责护身符。在诉讼中,法院不会仅以此声明栏就直接认定保险人完全、适当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具体的事实认定,还有赖于义务履行过程的客观记录。此外,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释义部分,往往都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细化说明,例如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火灾”、“自燃”、“碰撞”等。对于这些词语的解释,有时是限缩了这些词语的通常含义的。在这种情况下,释义的部分内容就涉及到对保险人承保边界的限缩、涉及到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保障的确切边界,其事实上就会成为隐性的免责条款。因此,对这部分内容,也需要保险人特别的提示说明。如果保险人没有特别提示说明,就有可能构成其义务履行上的瑕疵,从而引发争议。

李经纬表示,希望通过和保险人共同审视当前的司法实践案例,总结和归纳出互联网保险中的保险人诉讼风险高发领域。并通过尝试提出一些具体的解决方案,来帮助保险人提高数字经济背景下的风险应对能力,更有效地保护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保险业的创新与规范发展中真正实现各方共赢。

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主任于娜运用大数据分析了司法实践中的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指出互联网营销模式下保险人应采取多种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于娜介绍说,在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时,应当设置主动弹出格式条款对话框,采用特殊颜色、符号、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投保程序中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的程序,确保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精确地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通过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进一步说明,辅以同步录音录像手段。

于娜强调要加强互联网保险教育义务。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将保险条款展示在投保过程中,并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存在事项设置在销售界面的明显位置。互联网保险人在完成上述设置后,投保人也有自由自愿放弃阅读该保险条款,但也相对地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促进大数据时代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业务主管李星就大数据时代保险金融集团客户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和平衡发表了看法。

李星认为客户数据共享既是多年来保险金融集团综合经营的必然结果,也是未来金融科技发展趋势的体现,同时也符合中央关于推进数据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的要求。但同时随着个人信息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对于个人信息的权利主张已经从传统上消极的隐私权发展为积极的个人信息支配权,由此产生了保险金融集团客户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矛盾。面对这一矛盾,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倾向的立法选择。欧盟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为代表,强调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权,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必须以“知情同意”为前提,并规定了较严格的认定标准,但同时也有“合法利益”的原则性豁免例外。美国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代表,着眼于数据流动为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创新动力,对于金融机构关联企业之间利用客户信息的行为未作限制,但要求进行详细的隐私政策告知,并赋予了消费者限制金融机构向非关联企业提供个人信息的“选择退出”权。我国《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了“知情同意”的立法规定,并在《刑法修正案(九)》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保险金融集团内部关联方共享个人信息未作出豁免。以上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企业为满足法律法规要求投入了大量的合规成本,另一方面相关违法违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反映出目前的法律规定难以从源头上解决矛盾。

为此,李星建议在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保险金融集团在“知情同意”原则的适用上给予一定的豁免,促进大数据与保险金融服务的融合。同时,他建议加强相关金融监管工作,出台行业规范标准,进一步促进保险金融集团构建透明高效的隐私保护体系,切实体现以客户为中心的发展理念。

数字化出行模式下如何完善保险责任制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邓青菁认为,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的数量在逐年递增,在数字化出行模式影响下,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及审理难点均发生了变化:一是提示说明义务举证情况的衍变。例如电子保单如何举证说明已完成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二是新出行方式下免责事由认定的衍变。例如网约车、共享车甚至是无人驾驶车辆出现是否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能否构成免责事由的合理抗辩。

邓青菁认为我国目前网约车保险险种单一,部分网约车以非运营性质缴纳保费,网约车尤其是网约快车及顺风车大概率以非运营车辆进行投保,部分网约车购买险种较少且额度较低。

邓青菁对在数字化出行模式下完善我国现有保险责任制度提出建议:一是从保险行业内部考量。保险公司需要从内部变革升级,适时调研险种的更新与可行性以及费率的调整规则,在得到理论与数据的可行性分析结论后,应当制定和推出专项性的险种方案,增加架构更为成熟,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互联网车辆保险类型。二是加强保险行业内外联动。如何能够确保对于新型出行方式下保险责任衍变的正确合理引导,需要保险环节所涉及的各主体加强调研,多方联动,将保险责任予以清晰和明确的区分,努力提升保险操作流程的顺畅性和规范度。

加大共享单车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力度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志伟建议推进数据共享,加大共享单车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力度,利用数据调整保费。

张志伟建议,一是建立数据共享协同机制。由保险公司、单车企业与第三方平台开展协同合作,共享用户信息,实现共同发展。单车企业和第三方平台可以与保险公司进行数据共享,保险公司也可以及时协助进行风险管理决策,同时,运用大数据挖掘用户的需求偏好,开发出满足用户需求的产品,甚至可以通过解读用户信息,基于不同用户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设计出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这不仅能满足用户的保险保障需求,还能创新保险产品,促进共享单车行业健康发展。

二是完善保险产品设计,增加业务展示内容,激发用户的有效需求。保险公司可以把更多的保险产品投放在单车企业APP 和第三方平台APP 上,以供用户自主灵活选择。这不但能够提高用户对保险的认知,还可以根据用户选择来完善保险产品设计。

三是利用大数据技术,判断用户常达地点和骑行习惯。收集和分析用户的骑行路线和常达地点,对不同区域收取不同的基础保费;结合用户的骑行数据,利用云计算技术建立数据处理模型,可判断该用户是否属于高风险人群并调整保费。

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保险监管创新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教授赵承寿指出,目前,“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是国际保险监管的主流。我国从2003年开始偿付能力建设,2012年启动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改革,经过5年多的积极推进,目前处于实施过渡期。赵承寿建议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围绕保险偿付能力三大支柱可以进行以下几方面的监管创新:

一是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通过数据挖掘,开发新的基于实时数据,敏感性更高、时效性更强的定量资本计量模型,以便制定更加合理的定量资本监管要求,并根据市场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二是建立大数据保险风险监测评估系统,减少评级依赖,完善定性监管评估机制。定性风险的评估通常需要借助第三方评级机构的专业服务,但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利益冲突,评级结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可能受到影响。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监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建立大数据保险风险监测系统,可以提高自身的定性风险分析能力,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三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入保险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加大信息披露的力度,强化对保险机构的市场约束机制,将监管部门的职责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把保险行业的行为监管真正落到实处,提高监管效率,防止监管浮化。

展望数字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教授周子衡介绍说,数字支付、数字法币和数字财政是数字经济发展三阶段的不同体现场景:个人端的数字支付是中国数字支付体系中最具生命活力的部分,是数字经济发展的第一个增长极;发行与运行数字法币打开数字经济对公、对私场景会成为第二个增长极;财政数字化则将成为第三个增长极。

周子衡指出,从数字支付到数字法币,再到财政收支的数字化,经此一条不断演进的路线,不难看到,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的总进程:其中,不乏跳跃式的演进,当前正待从数字支付跃升到数字法币;不远的未来,将实现从数字法币向数字财政的跃升;进而,数字法币必将推进数字债券的发行与运转,数字金融亦将由此而大兴;未来,法定数字资产与私人数字资产将共同刷新社会经济体系的财富结构,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的繁荣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