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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存款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发布时间:2019-01-15 10:11:56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赵景梅 郭莹莹

韩国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产物,表现出强烈的时代性特征。此外,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完备的组织架构为其作用的发挥奠定了良好基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运行未久,立法体系不完善、权力行使缺乏独立性、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依旧存在。本文试图通过对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参考。

一、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背景及发展历程

(一)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确立的背景

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于20世纪80年代,此时正值韩国金融高速发展阶段。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兴未艾。有数据显示,1981—1983年间,韩国国内新增两家全国性商业银行,12家短期信贷公司和57个合作基金。与此同时,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也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金融工具的种类不断更新,潜在金融风险不容小视。20世纪90年代后,韩国取消资本管制,并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外资银行的加入给危机四伏的金融市场带来更大的挑战。活跃的金融市场在给韩国实体经济带来了资金、人才和市场支持,促进韩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不得不要求韩国当局考虑一个问题,即如何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防止银行挤兑和金融风险蔓延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模式经历了从“付款箱”到“成本最小化”再到“风险最小化”的推进。三种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存款保险机构是否有权对在保机构进行监管以及监管的模式。付款箱是保险存款制度中最为基础的模式,其作用主要在于当在保机构破产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而不具有审慎监管以及干预在保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的功能。在“成本最小化”和“风险最小化”模式下,保险存款机构都有权对在保机构进行审慎监督和干预。但是两者介入的时间点不同,“成本最小化”模式强调事后监督,往往有权介入破产机构资产、负债的处置,并在机构破产和存款人得到赔付之后的债权回收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先权。而“风险最小化”模式强调事前监督并兼顾事后监督,此模式下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之一在于发现在保机构的经营风险以及整改措施。可见,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金融风险的增大,韩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越来越大,对金融市场风险操控的范围和程度也日益加深,这对金融风险的管控以及存款人利益的保护的意义不言而喻。

二、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

(一)韩国存款保险制度体现深刻时代烙印

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次贷危机、储蓄银行倒闭热潮的考验。韩国存款保险制度在建立初期采取分行业独立运行模式,先后覆盖银行、保险和证券等6个行业。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分业运行的弊端显露,各存款保险基金分割运作、无法有效协调应对风险。为解决该问题,韩国于1997年修订法案,将各行业的存款保险基金合并至存款保险公司(KDIC),以合力应对危机。次贷危机致使韩国储户流失大量外币,损失较大。2008年,韩国当局决定扩大保险存款制度的保护范围,将外币纳入其中,以更好地稳定储户的信心,防范金融全球化对其带来的风险。2011年初,个别储蓄银行出现倒闭现象,韩国当局正确认识到了事态的严重性,紧急出台应急方案,加强与金融委员会、金融监督院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互通,未雨绸缪,最终把金融灾难维持在可控范围内。

(二)韩国存款保险机构组织框架完善

韩国存款保险公司结合存款保险业务的特征, 按照现代公司组织模式建立其组织架构。决策部门、执行部门、监督部门各司其职、有效制约,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监管职能,使之成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有力工具。存款保险委员会是KDIC的最高决策机构,下设KDIC主席、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副主席、战略财政部(MOSF)副部长、韩国银行(BOK)副总裁以及专家学者数人。董事会是KDIC的最高执行部门,主要负责具体执行存款保险委员会的决策事项。下设主席、执行副主席各一人,高级董事总经理4人。董事会主席下又设置主席办公室、公共办公室、破产调查司等部门。此外,董事会下还设立了17个具体职能部门,分工合作,构成完整的执行系统。审计官是KDIC的审计官员,下设审计办公室,专门负责KDIC的审计事项。

(三)韩国存款保险法律体系完备

韩国存款保险制度所折射的不仅是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史,也体现了该领域的立法史。存款保险制度的每一次变更必然伴随着立法的更新与完善。1995年《存款人保护法》的颁布标志着存款保险制度在韩国正式确立,随后,该法经历了20余次修改,在投保机构、保护范围、存款保险费率、保险基金来源、监管与不良金融机构的处理等方面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为KDIC的运行提供了基础规则,保证了其权力的有效实施。此外,韩国还颁布了《存款人保护法实施细则》,废止了《新农村金库法》、《信用管理基金法》等相抵触的法律,最终使得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更为完善。

(四)韩国存款保险制度注重国内外合作

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特别强调与国内外组织机构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互通。战略财政部(MOSF)、金融监管委员会(FSC)、韩国银行(BOK)、金融监管服务部(FSS)共同构成韩国金融安全网,以维护韩国金融安全。KDIC就与BOK、FSC、FSS签署了联合检查和共享信息的谅解备忘录,这使得信息交换更加顺畅,金融监管更加有力。此外,KDIC还可以要求FSS单独或联合检查在保机构所存在的金融风险以及其他信息的真实性。在国际上,韩国是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的创始国之一,并参与了《国际存款保险规则》的制定,为各国存款保险体系的建设献言献策,增强了其在全球存款保险体系中的地位。

三、韩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相关立法,坚持立法先行

《存款保险条例》于2015年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完成了由隐性向显性的转变。但《存款保险条例》作为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基础规则并非完美,其存在以下缺点:首先,内容过于单薄, 缺乏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保费的计算与征收程序、投保机构的异议请求权等内容的具体规定。其次,投保机构和保护产品对象的范围相对狭窄。证券业、保险业、投保机构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排除在外。此外,救助和处置形式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也依旧存在。我国应当结合国内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参考美国、韩国等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早日形成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利于我国金融发展的完备的存款保险法律体系,做到立法先行,依法治国。

(二)赋予机构独立性地位,完善组织架构

我国没有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而仅在中国人民银行下的金融稳定局设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处室。此外,其内部机构设置与其他政府部门没有过大差异,韩国等其他国家的现代公司组织方式没有被采纳。这其实与《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诸多内容有所违背,《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运作独立、透明、负责任、不受外界的不当干预。我国应认识到像韩国等其他国家一样设立独立的部门可以保证存款保险机构获得充足的人力资源和资金预算,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此外,独立运行有助于其更好地履行其监管职能,因为现有的存款保险机构是在人民银行之下,所以可能更多的对商业银行经营风险的监管是人民银行以央行的身份进行,独立的机构才能做到以平等的身份与金融安全网的其他成员进行对话,站在存款保险人的立场看待问题。

(三)创新监管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设置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金融风险发生后对存款人经济损失的弥补,更在于加强事中监管,从而降低金融风险发生的几率。后一个目的的实现离不开监管职能的有效履行。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权力相对较小,现有《条例》规定,对于投保机构存在的问题,存款保险机构只能采取风险警示、提高保险费率或建议其他机构采取措施三种手段进行规制,没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对投保机构进行干预。我国应看到韩国等发达国家在金融问题规制与金融风险防范领域做出的努力,不断完善监管手段加强监管力度,使监管真正到位,使存款保险制度真正成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有力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