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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发文征求意见 剑指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乱象

发布时间:2019-11-25 08:48:13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实习记者 樊融杰

11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就《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专家认为,《暂行办法》明确了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对信托业未来转型意义重大。

明确了股东责任

据了解,本次《暂行办法》共六章七十八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包括信托公司股东资质条件,以及股东在股权取得、股权持有、股权退出各个阶段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

二是明确信托公司职责。包括信托公司在股权变更期间应履行的职责、应承担的股权事务管理责任、应履行的股东行为管理职责等。

三是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包括明确监管部门股权穿透监管措施和手段,对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四是明晰法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据,规定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罚则等内容。

“《暂行办法》对促进信托公司加强内控治理,完善治理结构,全面提升信托业公信力和市场形象,进一步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意义重大。”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邢成对本报记者表示。

更加系统化、具体化、专业化

近年来,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业转型发展。现行信托业监管规制体系中虽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随着行业发展变化,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日渐显现,给有效监管带来不小挑战。

“过去,许多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存在一些不足,如一股独大或实际控制人不明朗等问题。”邢成对本报记者表示,“《暂行办法》将上述问题进行一定的约束,对于加强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的科学化起到非常大的积极作用”。

“本次《暂行规定》对于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更为系统化、具体化、专业化。”邢成表示,“之前,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散见于不同的政策文件中,本次就股权管理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规定,体现了其系统化特点;本次在很多条款中都有明确的数量标准规定,操作性非常强,体现了其具体化特点;过去关于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很多是参照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特点,本次针对信托业的特点制定了相关规定,体现了其专业化。”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暂行办法》充分借鉴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良好制度实践,沿用了其中提出的“三位一体”股权穿透监管框架、加强主要股东股权管理、强化董事会股权事务管理责任等重要制度安排,并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上位法为依据规范监管措施、罚则等内容。《暂行办法》将“三位一体”股权穿透监管框架扩展为“三位一体”股权管理体系,突出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更加贴合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实际,突出信托公司公司治理机制要求,力求解决信托业股权管理突出问题。

有分析指出,《暂行办法》符合大多数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现状和治理提升需求。个別信托公司存在着股权管理乱象等问题,给行业整体带来声誉风险,阻碍信托业的转型发展的问题,及时出台《暂行办法》可以加强对信托股权管理乱象的治理。

引进境外股东更有操作性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包含了符合对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国际评级、财务状况、违法违规记录、公司治理、反洗钱措施等多个方面。第十四条还要求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暂行办法》根据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要求,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同时,进一步落实持续改革开放国策,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

“这次《暂行办法》更加明确了信托公司股权对外开放的政策导向。通过股东资质白名单的方式对外资股东进行清晰的规定,有利于信托公司在引进外资股东时更具操作性和规范性,从而推动信托公司深化对外开放。”邢成表示。

加强关联交易管理

《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着重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十六条指出,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并要求从董事会和审计两个方面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加强关联交易管控一直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暂行办法》强化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及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的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等。

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认为,《暂行办法》中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包括明确监管部门股权穿透监管措施和手段,对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等,有利于加强对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防止信托机构成为股东的圈钱工具。

有业内声音认为,《暂行办法》有利于防范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信托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特别是信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限制股东过度干预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促进信托公司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成为真正的具有资产管理能力的受托资产管理机构。

“《暂行办法》中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对信托业未来转型意义重大。”帅国让对本报记者表示。

 


银保监会发文征求意见 剑指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乱象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19-11-25

□实习记者 樊融杰

11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就《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专家认为,《暂行办法》明确了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对信托业未来转型意义重大。

明确了股东责任

据了解,本次《暂行办法》共六章七十八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包括信托公司股东资质条件,以及股东在股权取得、股权持有、股权退出各个阶段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

二是明确信托公司职责。包括信托公司在股权变更期间应履行的职责、应承担的股权事务管理责任、应履行的股东行为管理职责等。

三是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包括明确监管部门股权穿透监管措施和手段,对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四是明晰法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据,规定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罚则等内容。

“《暂行办法》对促进信托公司加强内控治理,完善治理结构,全面提升信托业公信力和市场形象,进一步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意义重大。”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邢成对本报记者表示。

更加系统化、具体化、专业化

近年来,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业转型发展。现行信托业监管规制体系中虽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随着行业发展变化,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日渐显现,给有效监管带来不小挑战。

“过去,许多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存在一些不足,如一股独大或实际控制人不明朗等问题。”邢成对本报记者表示,“《暂行办法》将上述问题进行一定的约束,对于加强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的科学化起到非常大的积极作用”。

“本次《暂行规定》对于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更为系统化、具体化、专业化。”邢成表示,“之前,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散见于不同的政策文件中,本次就股权管理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规定,体现了其系统化特点;本次在很多条款中都有明确的数量标准规定,操作性非常强,体现了其具体化特点;过去关于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很多是参照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特点,本次针对信托业的特点制定了相关规定,体现了其专业化。”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暂行办法》充分借鉴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良好制度实践,沿用了其中提出的“三位一体”股权穿透监管框架、加强主要股东股权管理、强化董事会股权事务管理责任等重要制度安排,并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上位法为依据规范监管措施、罚则等内容。《暂行办法》将“三位一体”股权穿透监管框架扩展为“三位一体”股权管理体系,突出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更加贴合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实际,突出信托公司公司治理机制要求,力求解决信托业股权管理突出问题。

有分析指出,《暂行办法》符合大多数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现状和治理提升需求。个別信托公司存在着股权管理乱象等问题,给行业整体带来声誉风险,阻碍信托业的转型发展的问题,及时出台《暂行办法》可以加强对信托股权管理乱象的治理。

引进境外股东更有操作性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包含了符合对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国际评级、财务状况、违法违规记录、公司治理、反洗钱措施等多个方面。第十四条还要求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暂行办法》根据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要求,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同时,进一步落实持续改革开放国策,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

“这次《暂行办法》更加明确了信托公司股权对外开放的政策导向。通过股东资质白名单的方式对外资股东进行清晰的规定,有利于信托公司在引进外资股东时更具操作性和规范性,从而推动信托公司深化对外开放。”邢成表示。

加强关联交易管理

《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着重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十六条指出,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并要求从董事会和审计两个方面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加强关联交易管控一直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暂行办法》强化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及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的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等。

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认为,《暂行办法》中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包括明确监管部门股权穿透监管措施和手段,对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等,有利于加强对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防止信托机构成为股东的圈钱工具。

有业内声音认为,《暂行办法》有利于防范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信托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特别是信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限制股东过度干预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促进信托公司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成为真正的具有资产管理能力的受托资产管理机构。

“《暂行办法》中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对信托业未来转型意义重大。”帅国让对本报记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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