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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出台相关办法 统一规范保险资管产品

发布时间:2019-11-25 08:49:16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实习记者 于文哲

11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一位保险资管行业人士向记者表示,《办法》的出台一方面弥补了保险资管产品的制度空白,另一方面在延续资管新规精神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从具体条款来看,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是对保险资管产品进行了统一规范、加强了风险防控以及降低了合格投资者门槛。

近年来,保险资管机构稳步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资料显示,截至2019年9月末,保险资管产品余额2.68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1.24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2万亿元、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1.32万亿元。

弥补制度空白

虽然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运作总体审慎稳健,产品期限较长、杠杆率低,基本不存在多层嵌套、资金池等问题,但是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缺少统一的制度安排,与其他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也存在差异。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范了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办法》的制定,是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在统一保险资管产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弥补监管空白、补齐监管短板、强化业务监管,促进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风险防控

《办法》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风险防控:

一是压实产品发行人主体责任。要求保险资管机构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落实风险责任人机制,健全产品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产品业务纳入内部稽核和资金运用内控年度审计。

第四十八条(风险责任人)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

第四十九条(内外部审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将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纳入公司内部稽核和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年度审计工作,并依法向银保监会报告。

二是全面规范产品运作。在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嵌套、去通道、禁止资金池业务、限制期限错配等方面与《指导意见》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产品发行、存续、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产品分类)规定,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上述资管人士表示,此前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分为单一型产品、固收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另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第六条(禁止刚性兑付)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禁止通道)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责任,不得让渡管理职责。

三是完善风险管理机制。要求保险资管机构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强化保险资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的识别和报告义务,细化信息披露安排。

第五十二条(风险准备金)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为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

第四十三条(其他机构披露要求)规定,托管人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银保监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四是落实穿透监管。要求保险资管机构有效识别保险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投资标的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嵌套及穿透原则) 保险资管产品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履行产品注册或者登记等程序时,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投资标的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降低投资门槛

《办法》明确了自然人可以购买保险资管产品,同时对投资金额也进行了调整,降低了合格投资者门槛。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资质)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自然人需要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需要满足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投资金额)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保险资管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据悉,以前任何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门槛都是初始认购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办法》也明确了投资者持有的保险资管产品可以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质押融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管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保险资管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的,应当在登记交易平台依法开展。

细则有待完善

《办法》着眼于原则定位、基础制度和总体要求,但对具体操作细则还未给出指示。比如说,《办法》首次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可以代销,但未明确销售要求以及代销安排,具体规则仍有待后续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作为保险资管产品“母办法”,着眼于对各类保险资管产品共性的部分加以总体规范,考虑到不同保险资管产品在产品形态、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差异,下一步将在《办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配套细则,细化监管标准,提高监管政策的针对性。


银保监会出台相关办法 统一规范保险资管产品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19-11-25

□实习记者 于文哲

11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一位保险资管行业人士向记者表示,《办法》的出台一方面弥补了保险资管产品的制度空白,另一方面在延续资管新规精神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从具体条款来看,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是对保险资管产品进行了统一规范、加强了风险防控以及降低了合格投资者门槛。

近年来,保险资管机构稳步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资料显示,截至2019年9月末,保险资管产品余额2.68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1.24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2万亿元、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1.32万亿元。

弥补制度空白

虽然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运作总体审慎稳健,产品期限较长、杠杆率低,基本不存在多层嵌套、资金池等问题,但是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缺少统一的制度安排,与其他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也存在差异。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范了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办法》的制定,是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在统一保险资管产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弥补监管空白、补齐监管短板、强化业务监管,促进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风险防控

《办法》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风险防控:

一是压实产品发行人主体责任。要求保险资管机构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落实风险责任人机制,健全产品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产品业务纳入内部稽核和资金运用内控年度审计。

第四十八条(风险责任人)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

第四十九条(内外部审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将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纳入公司内部稽核和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年度审计工作,并依法向银保监会报告。

二是全面规范产品运作。在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嵌套、去通道、禁止资金池业务、限制期限错配等方面与《指导意见》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产品发行、存续、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产品分类)规定,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上述资管人士表示,此前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分为单一型产品、固收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另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第六条(禁止刚性兑付)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禁止通道)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责任,不得让渡管理职责。

三是完善风险管理机制。要求保险资管机构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强化保险资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的识别和报告义务,细化信息披露安排。

第五十二条(风险准备金)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为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

第四十三条(其他机构披露要求)规定,托管人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银保监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四是落实穿透监管。要求保险资管机构有效识别保险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投资标的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嵌套及穿透原则) 保险资管产品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履行产品注册或者登记等程序时,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投资标的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降低投资门槛

《办法》明确了自然人可以购买保险资管产品,同时对投资金额也进行了调整,降低了合格投资者门槛。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资质)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自然人需要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需要满足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投资金额)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保险资管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据悉,以前任何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门槛都是初始认购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办法》也明确了投资者持有的保险资管产品可以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质押融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管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保险资管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的,应当在登记交易平台依法开展。

细则有待完善

《办法》着眼于原则定位、基础制度和总体要求,但对具体操作细则还未给出指示。比如说,《办法》首次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可以代销,但未明确销售要求以及代销安排,具体规则仍有待后续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作为保险资管产品“母办法”,着眼于对各类保险资管产品共性的部分加以总体规范,考虑到不同保险资管产品在产品形态、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差异,下一步将在《办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配套细则,细化监管标准,提高监管政策的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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