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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穿透监管 规范信托股权管理

发布时间:2019-12-24 09:28:48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邢成

近年来,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业有效监管和规范发展。为此,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11月22日制定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促进信托股权管理乱象的有效治理,提升信托业股权监管质效,推动信托业科学发展。

李月敏/制图

股权结构与管理的

主要问题

股权高度集中,部分公司“一家独大”:我国68家信托公司中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占到80%以上的共有22家,占比32.35%。一家独大的股权结构不利于治理结构的科学化,加大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代理成本,缺少控股股东的制衡力,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凭借自身的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源的可能性。

少数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清晰:实际控制人不清晰也是少数信托公司股权结构与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其主要形式包括管理结构层层嵌套型,金融产品持股型,股东不合资质型,壳公司代持型,超限多家持股型等等。

违规关联交易频发: 近年来信托公司违规关联交易屡禁不止,在2018年和2019年监管部门开出的罚单中,就有多起违规关联交易受到处罚。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因合规意识不强,内部控制不完善,控股股东越权干预,有意办理不审慎规范的关联交易或恶意违规交易,以套取资金,规避监管,造成极大的风险隐患。

股权监管制度缺失:整体来看,此前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基本参照《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信托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当中,虽然这些现行的信托业监管规制体系中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存在股权管理规章不系统、不完整、不专业的问题,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监管漏洞。

《暂时行办法》出台的

意义与影响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而公司治理结构也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影响因素。《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三位一体”的股权管理体系,突出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更加贴合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实际,力求解决信托业股权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也强化了股权管理合规意识,加强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其制定出的一套合规、有效的公司治理准则,提升了信托公司内部治理水平,和公司治理过程的合规性和管理效率,更好地保障投资人以及各相关方利益。使得信托行业和信托机构真正以具有更高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的全新形象展示在投资者和委托人面前。

规范股东资质,明晰实际控制人。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控股股东需“连续三年盈利”、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权益投资不超过净资产的40%、入股信托公司要求有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一参一控”等,有助于提高股东对信托公司的支持能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而且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同时,考虑到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能力,无法有效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和责任,且行业内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暴露了问题与不足,《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金融产品可以购买上市信托公司股票,但从监管对股东的统一要求来看,金融产品无法履行股东责任。因而,监管从限制金融产品持股比例入手,避免金融产品成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从而也避免金融产品持股可能带来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调控关联交易,确保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并要求从董事会和审计两个方面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这样的要求有利于加强对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防止信托机构成为股东的圈钱工具;有利于防范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信托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效的保护信托公司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限制股东过分的干预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促进信托公司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成为真正受委托人信任的受托资产管理机构。

扩大对外开放,加快信托公司国际化步伐。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了进一步落实持续改革开放国策,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这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有利于信托公司在引进外资股东时更具操作性和规范性,从而推动信托公司深化对外开放,对尝试引入外资股东的信托公司构成利好同时也对引入境外投资者创造便利,信托行业对外资的吸引力或将增强。

落地实施的保障措施

加强股权监管的顶层设计。

鉴于股权管理事务涉及面广,建议信托公司应明确牵头部门,建立健全管理框架,理顺管理流程,确保各项职责落到实处。按照统一部署、分层落实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结合管理实际,明确对信托公司的管理权限,对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对外股权投资等重大股权管理事项,建议建立起覆盖全流程的工作机制。

强化精细管理的监管制度安排。

根据持股比例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一步明确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和分类监管要求;根据股权结构不同,进行分类分策管理;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支持差异化发展,要求创新类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具备较高的管控水平、业务协同能力及风险补偿能力。

加强信托公司与股东的协同作用。

充分利用股东的资源禀赋,在合规前提下,实现股东与信托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加强股权管理的能力建设。

在技术手段上,应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股权穿透。利用科技手段分析企业和自然人的各种交易数据,甚至媒体新闻数据进行逻辑推演,真正做到股东穿透。

成立中外合资专业信托子公司。

虽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放开引进的总资产在十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机构,有利于信托业扩大对外开放。应允许信托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的专业子公司,从而在某一类或某几类信托子公司层面引进同一或不同外资,更好地契合中小型境外金融机构的资本实力、业务能力和投资意愿。

健全关联方信息获取机制。

为落实穿透式监管的要求,要重点在下述方面对关联方信息获取机制进行强化。首先,进一步完善全周期股东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全面构建信托公司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常态化评估股东的资质变化,预期潜在风险。其次,监管机构加强协同联动,避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实现信息共享与行动统一。再次,搭建关联交易风险屏障,积极完善有关制度规章,确保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资金流向、投资分配、项目报送等多方面都有据可循。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


强化穿透监管 规范信托股权管理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19-12-24

□邢成

近年来,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业有效监管和规范发展。为此,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11月22日制定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促进信托股权管理乱象的有效治理,提升信托业股权监管质效,推动信托业科学发展。

李月敏/制图

股权结构与管理的

主要问题

股权高度集中,部分公司“一家独大”:我国68家信托公司中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占到80%以上的共有22家,占比32.35%。一家独大的股权结构不利于治理结构的科学化,加大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代理成本,缺少控股股东的制衡力,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凭借自身的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源的可能性。

少数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清晰:实际控制人不清晰也是少数信托公司股权结构与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其主要形式包括管理结构层层嵌套型,金融产品持股型,股东不合资质型,壳公司代持型,超限多家持股型等等。

违规关联交易频发: 近年来信托公司违规关联交易屡禁不止,在2018年和2019年监管部门开出的罚单中,就有多起违规关联交易受到处罚。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因合规意识不强,内部控制不完善,控股股东越权干预,有意办理不审慎规范的关联交易或恶意违规交易,以套取资金,规避监管,造成极大的风险隐患。

股权监管制度缺失:整体来看,此前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基本参照《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信托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当中,虽然这些现行的信托业监管规制体系中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存在股权管理规章不系统、不完整、不专业的问题,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监管漏洞。

《暂时行办法》出台的

意义与影响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而公司治理结构也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影响因素。《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三位一体”的股权管理体系,突出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更加贴合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实际,力求解决信托业股权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也强化了股权管理合规意识,加强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其制定出的一套合规、有效的公司治理准则,提升了信托公司内部治理水平,和公司治理过程的合规性和管理效率,更好地保障投资人以及各相关方利益。使得信托行业和信托机构真正以具有更高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的全新形象展示在投资者和委托人面前。

规范股东资质,明晰实际控制人。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控股股东需“连续三年盈利”、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权益投资不超过净资产的40%、入股信托公司要求有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一参一控”等,有助于提高股东对信托公司的支持能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而且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同时,考虑到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能力,无法有效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和责任,且行业内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暴露了问题与不足,《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金融产品可以购买上市信托公司股票,但从监管对股东的统一要求来看,金融产品无法履行股东责任。因而,监管从限制金融产品持股比例入手,避免金融产品成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从而也避免金融产品持股可能带来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调控关联交易,确保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并要求从董事会和审计两个方面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这样的要求有利于加强对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防止信托机构成为股东的圈钱工具;有利于防范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信托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效的保护信托公司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限制股东过分的干预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促进信托公司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成为真正受委托人信任的受托资产管理机构。

扩大对外开放,加快信托公司国际化步伐。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了进一步落实持续改革开放国策,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这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有利于信托公司在引进外资股东时更具操作性和规范性,从而推动信托公司深化对外开放,对尝试引入外资股东的信托公司构成利好同时也对引入境外投资者创造便利,信托行业对外资的吸引力或将增强。

落地实施的保障措施

加强股权监管的顶层设计。

鉴于股权管理事务涉及面广,建议信托公司应明确牵头部门,建立健全管理框架,理顺管理流程,确保各项职责落到实处。按照统一部署、分层落实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结合管理实际,明确对信托公司的管理权限,对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对外股权投资等重大股权管理事项,建议建立起覆盖全流程的工作机制。

强化精细管理的监管制度安排。

根据持股比例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一步明确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和分类监管要求;根据股权结构不同,进行分类分策管理;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支持差异化发展,要求创新类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具备较高的管控水平、业务协同能力及风险补偿能力。

加强信托公司与股东的协同作用。

充分利用股东的资源禀赋,在合规前提下,实现股东与信托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加强股权管理的能力建设。

在技术手段上,应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股权穿透。利用科技手段分析企业和自然人的各种交易数据,甚至媒体新闻数据进行逻辑推演,真正做到股东穿透。

成立中外合资专业信托子公司。

虽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放开引进的总资产在十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机构,有利于信托业扩大对外开放。应允许信托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的专业子公司,从而在某一类或某几类信托子公司层面引进同一或不同外资,更好地契合中小型境外金融机构的资本实力、业务能力和投资意愿。

健全关联方信息获取机制。

为落实穿透式监管的要求,要重点在下述方面对关联方信息获取机制进行强化。首先,进一步完善全周期股东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全面构建信托公司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常态化评估股东的资质变化,预期潜在风险。其次,监管机构加强协同联动,避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实现信息共享与行动统一。再次,搭建关联交易风险屏障,积极完善有关制度规章,确保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资金流向、投资分配、项目报送等多方面都有据可循。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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