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国际“险”眼

绿色保险,国外是怎么做的?(经验篇)

发布时间:2020-02-27 09:39:02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蓝虹 穆康德

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模式是由其法律传统政府政策、国内环境问题状况、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决定的。总结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的历史沿革和模式发展,可以看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推行时,也是采取了逐渐推进的方式。不难发现,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一些共性。

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成为发展趋势

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为了减少污染者的经济赔偿负担,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公平正义,许多国家有加强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趋势。分析美国的强制投保方式、德国的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法国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方式,发现其实质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某些或某或是否将这种强制保险与某些财务担保等附加条件相主还是为辅,类企业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区别仅在于是以强制保险为主还是为辅,或是否将这种强制保险与某些财务担保等附加条件相结合。

强制性保险的业务量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但由于它的承保范围是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或设施,是产生环境问题的主要领域,对它们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无论是在风险预防还是在损害赔偿方面,都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目前,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都是通过制定名录实现强制管理的,名录的对象主要根据各国的实际管理需求来界定,主要分为针对设备的名录、针对产品的名录和以环境风险评价为标准的名录。

由于各国评测环境风险的能力提升、技术发展、经验积累,环境责任保险经历了一个从单一到全面的过程。不管是涉及的污染领域(包括水、大气等)还是环境损害类型(突发型、累积型等)都被逐渐纳入环境责任保险体系中。

承保主体明确,趋于联合与统一

分析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可以发现,不管是美国、芬兰的专门成立环境保险承保公司,还是意大利、法国的联保集团,都体现了两个特点:首先,这些国家的政府对于承保主体有所选择与确定,而非放任自流。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和外部性,同时它的盈利性很难保证,若仅仅依赖私人保险公司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主动承担很难建立起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机制。通过政府建立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解决了这一问题。其次,承保主体趋于联合与统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复杂性,受到技术制约,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通过建立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或者建立联保集团,可以帮助保险公司突破技术障碍,快速提升环境风险评估能力,并且由于有了更大的平台,能够将业务量集中,这些公司或者联保集团抵抗风险的能力更强,从而能够提供更丰富的服务,也更容易获取利益,形成良性循环。

法律规范明确

对国外相关法律的研究我们发现,这些国家的法律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被纳入法律条款中,相较于中国并未在法律条款中对此进行详细规定,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这些国家真正实现了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性。由于企业的趋利性,若非真正将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落实于法律,很难实现避免环境风险的效果。其次,相关法律条款完善,且有利于受害者获得相应的赔偿。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允许个人即使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受到了环境污染而在某种程度上利益受损,也可以提起诉讼”。在环境侵权事件中,受害者往往是弱势群体,很难获得侵权主体的内部信息,因此也很难获得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转移举证主体,维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也对侵权主体实现了监督。

另外,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环境侵权事件发生以后,设备所有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提供关于设备、排放物质的种类、浓度,以及遵守环境行政法所规定的特别操作义务等方面的有关情况”,据此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信息。在环境责任保险建立过程中,我们往往会面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一法律规定为我们提供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思路。


国际“险”眼

绿色保险,国外是怎么做的?(经验篇)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2-27

□蓝虹 穆康德

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模式是由其法律传统政府政策、国内环境问题状况、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决定的。总结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的历史沿革和模式发展,可以看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推行时,也是采取了逐渐推进的方式。不难发现,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一些共性。

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成为发展趋势

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为了减少污染者的经济赔偿负担,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公平正义,许多国家有加强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趋势。分析美国的强制投保方式、德国的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法国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方式,发现其实质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某些或某或是否将这种强制保险与某些财务担保等附加条件相主还是为辅,类企业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区别仅在于是以强制保险为主还是为辅,或是否将这种强制保险与某些财务担保等附加条件相结合。

强制性保险的业务量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但由于它的承保范围是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或设施,是产生环境问题的主要领域,对它们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无论是在风险预防还是在损害赔偿方面,都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目前,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都是通过制定名录实现强制管理的,名录的对象主要根据各国的实际管理需求来界定,主要分为针对设备的名录、针对产品的名录和以环境风险评价为标准的名录。

由于各国评测环境风险的能力提升、技术发展、经验积累,环境责任保险经历了一个从单一到全面的过程。不管是涉及的污染领域(包括水、大气等)还是环境损害类型(突发型、累积型等)都被逐渐纳入环境责任保险体系中。

承保主体明确,趋于联合与统一

分析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可以发现,不管是美国、芬兰的专门成立环境保险承保公司,还是意大利、法国的联保集团,都体现了两个特点:首先,这些国家的政府对于承保主体有所选择与确定,而非放任自流。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和外部性,同时它的盈利性很难保证,若仅仅依赖私人保险公司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主动承担很难建立起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机制。通过政府建立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解决了这一问题。其次,承保主体趋于联合与统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复杂性,受到技术制约,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通过建立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或者建立联保集团,可以帮助保险公司突破技术障碍,快速提升环境风险评估能力,并且由于有了更大的平台,能够将业务量集中,这些公司或者联保集团抵抗风险的能力更强,从而能够提供更丰富的服务,也更容易获取利益,形成良性循环。

法律规范明确

对国外相关法律的研究我们发现,这些国家的法律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被纳入法律条款中,相较于中国并未在法律条款中对此进行详细规定,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这些国家真正实现了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性。由于企业的趋利性,若非真正将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落实于法律,很难实现避免环境风险的效果。其次,相关法律条款完善,且有利于受害者获得相应的赔偿。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允许个人即使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受到了环境污染而在某种程度上利益受损,也可以提起诉讼”。在环境侵权事件中,受害者往往是弱势群体,很难获得侵权主体的内部信息,因此也很难获得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转移举证主体,维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也对侵权主体实现了监督。

另外,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环境侵权事件发生以后,设备所有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提供关于设备、排放物质的种类、浓度,以及遵守环境行政法所规定的特别操作义务等方面的有关情况”,据此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信息。在环境责任保险建立过程中,我们往往会面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一法律规定为我们提供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思路。

未经许可 不得转载 Copyright© 2000-2019
中国银行保险报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