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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家族信托的司法认可

发布时间:2020-05-19 09:47:07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创造了巨额财富。随着高净值人群基数增长,他们关于财产布局越来越倾向于需要专业知识的投资领域。在财富传承方面,信托与保险是两大主要工具,是走向财富传承专业规划的重要一步。与欧美国家长达数百年的家族财富管理历史相比,在我国通过信托进行财富传承的功能则刚刚起步,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法规保驾护航。

王梓/制图

□赵廉慧

家族信托受托人问题

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委托人有权指定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等语焉不详,这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在英美普通法上,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类似,都是受信人(fidu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参照信托法的规定来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法院都没有特别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无大碍。

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二审审理期间,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钦某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指定,二审在此提出申请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

本案非常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受托人为立遗嘱人的亲属,均为自然人。遗嘱中明确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万元管理费用。取得信托报酬并不能使这些自然人的行为变成“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无必要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非信托机构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并无障碍,过去的一些判决错误理解信托法第4条,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独特的优点,例如,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能很好地解决信任问题。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专业性欠缺,而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问题。例如,自然人也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如果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投资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从事投资并不必然构成“经营信托业务”。

家族财富管理的核心是法律问题,这一点逐渐会被人们认识到。

信托财产的转移和运用

1.资金信托

根据法院判决,经抵扣,李某4的遗产中,将银行和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房屋折价款和证券折价款纳入信托范围并应交由受托人管理。由于信托登记的欠缺,以不动产等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面临着信托财产登记的困境。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以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没有经过登记,信托无效。所以本案中将不动产和证券折价为资金转移给受托人是一个可行的操作。这似乎也是遗嘱中的要求。

2.财产名义

接下来的问题是,信托财产的名义归谁?对于这些资金如何开设账户?以所有受托人的名义开设共同账户是否可能?判决中看不到具体的安排。

在目前的银行实务中,已经存在关于个人共同账户的操作。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官网上关于个人联名账户业务有如下简介:个人联名账户(以下简称联名账户)是指由2-5名(含)个人客户,为实现经营资金、家庭财产等多人共管的需要,而在我行开立共有的本外币个人定活期账户,从而实现共管存款的目的。

其他银行大多也能进行类似操作。至少按照目前的银行账户开户实践,多个受托人可以开设联名账户,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上的共同所有人,如此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3.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

很多人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固有财产对第三人有负债,如何确保信托财产不被强制执行?

遗嘱信托中关键的是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如果综合分析《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认为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非受托人承诺时生效)可能是合适的。立遗嘱人虽然已经死亡,信托财产还不一定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或者虽已经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受托人还没有(或还没有来得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分别管理和信托登记。如本案的情形,假如多个受托人只把信托财产存入某一个受托人个人的银行账户,把信托资金和受托人自己的其他存款混同一起,没有开设独立的账户,若该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能否以该数额的资金属于信托财产对抗债权人呢?信托法原理上看,对于不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采取合适的分别管理和公示手段即可,如金钱,原则上分别做账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学理上无争论。另参见日本信托法34条1项2号)。不过,由于我国信托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往往有误解,实践中有因信托财产没有在信托专户而被强制执行的案例。

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联名账户开设提示中规定,“在开立联名账户及签订协议时,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必须明确记载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即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对联名账户内资金的拥有形式及占有份额。账户资金共有方式是作为纠纷发生时联名账户资金的处理依据。”如果能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明确标明:“该共有账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各个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应该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功能。

本案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是否产生独立性并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分别管理,进行适当的公示或者登记使信托财产产生独立于其固有财产的效力,是受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4.受托人能否进行适当的投资运用?

对于本案中价值几百万的信托财产而言,按照普通活期存款或者定期存款来存储于银行,对于受益人而言不是最有利的。虽然本案是民事信托或者家族信托,在信托文件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在确保流动性的前提下,利用信托资金配置一些安全性比较高的金融产品,让信托财产增值(现代信托法上的备用性规则是,受托人有权决定进行任何合适的投资)。当然,为了保险起见,受托人应取得全部受益人的同意。

法院的新角色

1.申明受托人义务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向受托人申明:“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虽然以上均属于重复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要求,但考虑到普通人对信托法和受托人义务陌生,法院对受托人重申其职责和义务殊为必要。

2.督促遗嘱信托的执行

判决中最后指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一个适用于所有民事纠纷的法条,法院重申该规定对于促使信托财产的顺利转移和信托事务的顺利开展,都非常重要。其实,负有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当事人如果不及时履行义务,在占有信托财产期间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害的,应予赔偿;利用该财产取得利益的,应归于信托财产。

在家族信托中,和在很多家事法律领域一样,法院可能会扮演一些新的角色和职责,这些都是未来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下,上见5月12日9版)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遗嘱家族信托的司法认可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5-19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创造了巨额财富。随着高净值人群基数增长,他们关于财产布局越来越倾向于需要专业知识的投资领域。在财富传承方面,信托与保险是两大主要工具,是走向财富传承专业规划的重要一步。与欧美国家长达数百年的家族财富管理历史相比,在我国通过信托进行财富传承的功能则刚刚起步,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法规保驾护航。

王梓/制图

□赵廉慧

家族信托受托人问题

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委托人有权指定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等语焉不详,这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在英美普通法上,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类似,都是受信人(fidu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参照信托法的规定来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法院都没有特别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无大碍。

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二审审理期间,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钦某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指定,二审在此提出申请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

本案非常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受托人为立遗嘱人的亲属,均为自然人。遗嘱中明确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万元管理费用。取得信托报酬并不能使这些自然人的行为变成“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无必要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非信托机构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并无障碍,过去的一些判决错误理解信托法第4条,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独特的优点,例如,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能很好地解决信任问题。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专业性欠缺,而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问题。例如,自然人也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如果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投资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从事投资并不必然构成“经营信托业务”。

家族财富管理的核心是法律问题,这一点逐渐会被人们认识到。

信托财产的转移和运用

1.资金信托

根据法院判决,经抵扣,李某4的遗产中,将银行和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房屋折价款和证券折价款纳入信托范围并应交由受托人管理。由于信托登记的欠缺,以不动产等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面临着信托财产登记的困境。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以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没有经过登记,信托无效。所以本案中将不动产和证券折价为资金转移给受托人是一个可行的操作。这似乎也是遗嘱中的要求。

2.财产名义

接下来的问题是,信托财产的名义归谁?对于这些资金如何开设账户?以所有受托人的名义开设共同账户是否可能?判决中看不到具体的安排。

在目前的银行实务中,已经存在关于个人共同账户的操作。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官网上关于个人联名账户业务有如下简介:个人联名账户(以下简称联名账户)是指由2-5名(含)个人客户,为实现经营资金、家庭财产等多人共管的需要,而在我行开立共有的本外币个人定活期账户,从而实现共管存款的目的。

其他银行大多也能进行类似操作。至少按照目前的银行账户开户实践,多个受托人可以开设联名账户,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上的共同所有人,如此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3.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

很多人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固有财产对第三人有负债,如何确保信托财产不被强制执行?

遗嘱信托中关键的是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如果综合分析《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认为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非受托人承诺时生效)可能是合适的。立遗嘱人虽然已经死亡,信托财产还不一定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或者虽已经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受托人还没有(或还没有来得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分别管理和信托登记。如本案的情形,假如多个受托人只把信托财产存入某一个受托人个人的银行账户,把信托资金和受托人自己的其他存款混同一起,没有开设独立的账户,若该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能否以该数额的资金属于信托财产对抗债权人呢?信托法原理上看,对于不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采取合适的分别管理和公示手段即可,如金钱,原则上分别做账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学理上无争论。另参见日本信托法34条1项2号)。不过,由于我国信托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往往有误解,实践中有因信托财产没有在信托专户而被强制执行的案例。

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联名账户开设提示中规定,“在开立联名账户及签订协议时,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必须明确记载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即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对联名账户内资金的拥有形式及占有份额。账户资金共有方式是作为纠纷发生时联名账户资金的处理依据。”如果能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明确标明:“该共有账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各个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应该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功能。

本案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是否产生独立性并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分别管理,进行适当的公示或者登记使信托财产产生独立于其固有财产的效力,是受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4.受托人能否进行适当的投资运用?

对于本案中价值几百万的信托财产而言,按照普通活期存款或者定期存款来存储于银行,对于受益人而言不是最有利的。虽然本案是民事信托或者家族信托,在信托文件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在确保流动性的前提下,利用信托资金配置一些安全性比较高的金融产品,让信托财产增值(现代信托法上的备用性规则是,受托人有权决定进行任何合适的投资)。当然,为了保险起见,受托人应取得全部受益人的同意。

法院的新角色

1.申明受托人义务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向受托人申明:“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虽然以上均属于重复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要求,但考虑到普通人对信托法和受托人义务陌生,法院对受托人重申其职责和义务殊为必要。

2.督促遗嘱信托的执行

判决中最后指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一个适用于所有民事纠纷的法条,法院重申该规定对于促使信托财产的顺利转移和信托事务的顺利开展,都非常重要。其实,负有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当事人如果不及时履行义务,在占有信托财产期间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害的,应予赔偿;利用该财产取得利益的,应归于信托财产。

在家族信托中,和在很多家事法律领域一样,法院可能会扮演一些新的角色和职责,这些都是未来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下,上见5月12日9版)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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