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信托受益权流转平台亟待建立

发布时间:2020-07-07 10:09:39    作者:陈瑜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陈瑜

拥有全能型“牌照”优势的信托业,应在满足投融资需求,改善融资结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服务实体经济的“正规军”,但因在信托受益权性质、转让效力等问题上莫衷一是,加之缺乏统一的流转平台,健全的市场体系,合理的定价机制等,造成实践中多有因信息披露不充分,权属状态不明确而产生的受益权转让纠纷,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受益权转让的积极性,制约了信托产品的流动性。

研究受益权流转的法理基础,并依托统一的流转平台,解决阻碍受益权流转的各种制约因素,为受益权流转提供多维度保障体系,从根源上提升信托产品流动性,具有现实意义。

制度缺失限制受益权流转

受益权流转是指根据信托合同规定,在不改变受益权性质和内容的情况下,尊重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各种形式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或使其在市场中流动的行为。从结果上看,受益权被继承、被质押、用来清偿债务和转让具有同质性。我国《信托法》第48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资金办法》)第29条都明确了受益权可以转让,看似为其转让提供了法理依据,但是实操中因缺乏对受益权转让效力、是否需要登记、公示等具体规定,加上受益权流转存在许多限制情形,尤其是《集合资金办法》对受让人的严格限制,迫使自然人对于机构转让的受益权,只能通过交易模式的设计,变相实现对信托受益权的拆分转让。配套制度的阙如,不仅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也成为制约受益权流转的关键因素。此外,营业信托的受益权转让在法律适用上,还涉及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大大增加了处理受益权转让纠纷的案件难度。

受益权转让的效力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受益权的性质主要以“债权说”为主,受益权转让多采取债权让与的规则。然而这种规则主要针对民事信托,如日本新信托法在对一般受益权转让作出规定外,还单独明确了交付受益证券系受益权证券发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大陆法系对于受益权转让较多规定了通知制度,而《美国信托法重述》则未强制要求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同意,也未强制要求采取书面形式。

参照债权让与规则,受益权转让的效力应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于受让方而言,除了存在受益权转让的限制情形外,通常都是有效的。对于受托人而言,参照适用《合同法》,受益权转让生效以通知为条件,未通知受托人,不对其发生约束力,受托人向原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此外,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受托人对受益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受益权转让的受限情形

结合我国《信托法》第47、48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受益权转让受限包括如下三种情形: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受益权转让当然无效,否则强制性规定的法意将失去其基本价值。第二,信托文件约定不得转让。对于信托文件约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其效力需区分情况。受让人对于信托文件约定的限制转让条款若不知情,应认定其为善意,受让人享有受益权(按照“善意取得”规定,还需支付对价),受托人以信托文件约定对抗善意受让人无效;受让人知情,则受益权转让无效。第三,依照受益权的性质不得转让。

此外,《集合资金办法》也对受益权拆分转让及机构转让受益权的情况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是《集合资金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受益人违反相关规定对受益权拆转的行为效力是否当然无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受益权转让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的精髓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无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影响交易秩序的情况下,应本着鼓励交易的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实践中,资金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从某种程度上也是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是对该条的变相突破。因而,《集合资金办法》第29条的相关规定已不适合当前的业务发展实际,应进行调整。

提升透明度 设立受益权流转平台

除了法理上规定的3种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情形外,还有“事实上的限制”——即缺乏流通的市场,法律上允许转让的受益权在现实环境中也无法实现转让,只能沦为一纸空谈。解决受益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激发受益权流转规模和效率,需要构建统一的受益权流转平台,依托统一的受益权流转平台,提升受益权流转信息的透明度,从源头上规范信托受益权流转。

银保监会信托部赖秀福主任在2019年全国两会上提交了修订《信托法》的工作建议,明确提出要增加信托受益权登记要求,为受益权流转创造条件。搭建统一的受益权流转平台,实现对受益权信息全流程、全覆盖的集中登记、对受益权份额的统一托管,依托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督促并规范各信托公司在平台上定期、充分地履行信披义务,有利于提高受益权信息透明度;提供便捷的查询渠道,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查询、咨询、资讯等服务,便于其在全面了解产品信息及投资风险后,通过横向、纵向比较,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并承担结果,有利于加快受益权流转效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助力打破刚性兑付。

相关链接

受益权的性质与认定

□陈瑜

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因信托享有的权利。受益人作为权利主体,其范围和资格,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极为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对象,受益人在信托设立时需明确或可以确定,英美法系将其称为受益人原则,要求通过明确的受益对象范围,使受托人能判定任何一个特定之人是否为受益人。对于受益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从英美法系看,主要是从对人权、对物权 将受益权进行归类,因对人权、对物权分别围绕受益权的不同特征予以强调,且都有各自的理由,于是产生了混合权利的折中观点,认定一般情况下信托受益权表现为对受托人的对人权,发生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时,转而成为一种对物权。

区别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按照财产权传统的两分法——物权和债权,对受益权性质的认定,主流观点如下:

(一)债权论

债权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给付的特定物及债务人人身。从形式上看,信托受益权具有请求权的特征,系债权。首先,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受益人享有的是基于信托文件约定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若将受益权认定为物权,违法了“一物一权”主义;其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固定,信托受益权显然不属于物权的一种。还有学者将受益权请求权认定为主债权,由此派生出来的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系从债权。当前,日本、中国台湾将信托受益权认定为债权,认定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系债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物权论

支持物权论的表示:第一,“一物一权”只是强调一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非一个物权,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与作为他物权 的受益权是可以同时存在于信托财产之上的;第二,民法典物权编编撰中,学术界普遍提出了物权法定主义需要缓和,应对当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物权予以确认,丰富物权种类的建议,《信托法》明确了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其符合缓和化的物权法定主义标准;第三,《信托法》第22条规定的受益人享有的撤销权、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等请求权完全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特征。此外,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受托人,也及于非善意的受让人,这与债权系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匹配。

(三)新型的特殊权利

无论是债权论抑或物权论,似乎都无法涵盖信托受益权的全部特征,于是有人提出新型权利说。

受益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受益权转让效力。若受益权系债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让人(委托人)仅需通知受托人;若受益权系物权,则权属变更根据《物权法》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或交付。然而,受益权性质不明,滋生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虽然,受益权除了债权属性外,似乎还涉及了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等物权性质。但笔者认为,若从传统二分法的分类看,受益权应属于债权。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从根本上排除了当事人对于物权种类的随意创设,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信托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请求权,作为财产权,适用财产法的相关规则,而财产法的核心就是促使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流转,提升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综上,受益权应认定为债权,其转让适用债权转让有关规定。

(作者系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资深经理)


信托受益权流转平台亟待建立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7-07

□陈瑜

拥有全能型“牌照”优势的信托业,应在满足投融资需求,改善融资结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服务实体经济的“正规军”,但因在信托受益权性质、转让效力等问题上莫衷一是,加之缺乏统一的流转平台,健全的市场体系,合理的定价机制等,造成实践中多有因信息披露不充分,权属状态不明确而产生的受益权转让纠纷,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受益权转让的积极性,制约了信托产品的流动性。

研究受益权流转的法理基础,并依托统一的流转平台,解决阻碍受益权流转的各种制约因素,为受益权流转提供多维度保障体系,从根源上提升信托产品流动性,具有现实意义。

制度缺失限制受益权流转

受益权流转是指根据信托合同规定,在不改变受益权性质和内容的情况下,尊重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各种形式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或使其在市场中流动的行为。从结果上看,受益权被继承、被质押、用来清偿债务和转让具有同质性。我国《信托法》第48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资金办法》)第29条都明确了受益权可以转让,看似为其转让提供了法理依据,但是实操中因缺乏对受益权转让效力、是否需要登记、公示等具体规定,加上受益权流转存在许多限制情形,尤其是《集合资金办法》对受让人的严格限制,迫使自然人对于机构转让的受益权,只能通过交易模式的设计,变相实现对信托受益权的拆分转让。配套制度的阙如,不仅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也成为制约受益权流转的关键因素。此外,营业信托的受益权转让在法律适用上,还涉及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大大增加了处理受益权转让纠纷的案件难度。

受益权转让的效力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受益权的性质主要以“债权说”为主,受益权转让多采取债权让与的规则。然而这种规则主要针对民事信托,如日本新信托法在对一般受益权转让作出规定外,还单独明确了交付受益证券系受益权证券发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大陆法系对于受益权转让较多规定了通知制度,而《美国信托法重述》则未强制要求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同意,也未强制要求采取书面形式。

参照债权让与规则,受益权转让的效力应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于受让方而言,除了存在受益权转让的限制情形外,通常都是有效的。对于受托人而言,参照适用《合同法》,受益权转让生效以通知为条件,未通知受托人,不对其发生约束力,受托人向原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此外,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受托人对受益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受益权转让的受限情形

结合我国《信托法》第47、48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受益权转让受限包括如下三种情形: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受益权转让当然无效,否则强制性规定的法意将失去其基本价值。第二,信托文件约定不得转让。对于信托文件约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其效力需区分情况。受让人对于信托文件约定的限制转让条款若不知情,应认定其为善意,受让人享有受益权(按照“善意取得”规定,还需支付对价),受托人以信托文件约定对抗善意受让人无效;受让人知情,则受益权转让无效。第三,依照受益权的性质不得转让。

此外,《集合资金办法》也对受益权拆分转让及机构转让受益权的情况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是《集合资金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受益人违反相关规定对受益权拆转的行为效力是否当然无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受益权转让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的精髓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无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影响交易秩序的情况下,应本着鼓励交易的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实践中,资金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从某种程度上也是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是对该条的变相突破。因而,《集合资金办法》第29条的相关规定已不适合当前的业务发展实际,应进行调整。

提升透明度 设立受益权流转平台

除了法理上规定的3种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情形外,还有“事实上的限制”——即缺乏流通的市场,法律上允许转让的受益权在现实环境中也无法实现转让,只能沦为一纸空谈。解决受益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激发受益权流转规模和效率,需要构建统一的受益权流转平台,依托统一的受益权流转平台,提升受益权流转信息的透明度,从源头上规范信托受益权流转。

银保监会信托部赖秀福主任在2019年全国两会上提交了修订《信托法》的工作建议,明确提出要增加信托受益权登记要求,为受益权流转创造条件。搭建统一的受益权流转平台,实现对受益权信息全流程、全覆盖的集中登记、对受益权份额的统一托管,依托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督促并规范各信托公司在平台上定期、充分地履行信披义务,有利于提高受益权信息透明度;提供便捷的查询渠道,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查询、咨询、资讯等服务,便于其在全面了解产品信息及投资风险后,通过横向、纵向比较,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并承担结果,有利于加快受益权流转效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助力打破刚性兑付。

相关链接

受益权的性质与认定

□陈瑜

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因信托享有的权利。受益人作为权利主体,其范围和资格,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极为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对象,受益人在信托设立时需明确或可以确定,英美法系将其称为受益人原则,要求通过明确的受益对象范围,使受托人能判定任何一个特定之人是否为受益人。对于受益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从英美法系看,主要是从对人权、对物权 将受益权进行归类,因对人权、对物权分别围绕受益权的不同特征予以强调,且都有各自的理由,于是产生了混合权利的折中观点,认定一般情况下信托受益权表现为对受托人的对人权,发生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时,转而成为一种对物权。

区别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按照财产权传统的两分法——物权和债权,对受益权性质的认定,主流观点如下:

(一)债权论

债权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给付的特定物及债务人人身。从形式上看,信托受益权具有请求权的特征,系债权。首先,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受益人享有的是基于信托文件约定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若将受益权认定为物权,违法了“一物一权”主义;其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固定,信托受益权显然不属于物权的一种。还有学者将受益权请求权认定为主债权,由此派生出来的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系从债权。当前,日本、中国台湾将信托受益权认定为债权,认定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系债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物权论

支持物权论的表示:第一,“一物一权”只是强调一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非一个物权,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与作为他物权 的受益权是可以同时存在于信托财产之上的;第二,民法典物权编编撰中,学术界普遍提出了物权法定主义需要缓和,应对当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物权予以确认,丰富物权种类的建议,《信托法》明确了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其符合缓和化的物权法定主义标准;第三,《信托法》第22条规定的受益人享有的撤销权、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等请求权完全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特征。此外,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受托人,也及于非善意的受让人,这与债权系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匹配。

(三)新型的特殊权利

无论是债权论抑或物权论,似乎都无法涵盖信托受益权的全部特征,于是有人提出新型权利说。

受益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受益权转让效力。若受益权系债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让人(委托人)仅需通知受托人;若受益权系物权,则权属变更根据《物权法》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或交付。然而,受益权性质不明,滋生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虽然,受益权除了债权属性外,似乎还涉及了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等物权性质。但笔者认为,若从传统二分法的分类看,受益权应属于债权。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从根本上排除了当事人对于物权种类的随意创设,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信托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请求权,作为财产权,适用财产法的相关规则,而财产法的核心就是促使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流转,提升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综上,受益权应认定为债权,其转让适用债权转让有关规定。

(作者系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资深经理)

未经许可 不得转载 Copyright© 2000-2019
中国银行保险报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