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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遗嘱信托风险点

发布时间:2020-11-10 08:49:44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王琪

高净值人士的传承诉求不能仅依靠生前信托来解决,遗嘱信托是解决传承难题不可缺少的法律形式。诚然,遗嘱信托对法律专业人士、受托人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专业之“术”如何在高净值客户财富传承规划之“道”的指引下协同融合可能更是专业人士需要面临的真正考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可以采取合同、遗嘱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形式。“遗嘱信托”即指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立足中国本土法律法规,本文对遗嘱信托相关概念、风险点以及解决路径进行探讨。

遗嘱信托相关概念

(一) 遗嘱信托与遗嘱

遗嘱是设立遗嘱信托的一种方式。有效的遗嘱信托能够规避遗嘱的很多缺陷,有利于最大限度满足立遗嘱人的意愿。遗嘱信托可以实现遗产的财富管理;可设立多顺位受益人,如第一顺位受益人死亡,则由第二顺位受益人受益;可实现授予受益人内容不同的权利,如财产收益归A,财产本金归B;也可以遗赠给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遗嘱信托的生效需要满足遗嘱和信托双重法律要件。

(二) 遗嘱信托与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

遗嘱信托与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以下简称“合同信托”)均是《信托法》规定的设立信托的两种法定形式,遗嘱信托在遗嘱中规定遗产的信托安排,合同信托在合同中实现财产的信托分配。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行为性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遗嘱是单方、死因法律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取决于相对人的承诺。但是对于遗嘱信托,《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按此表述,遗嘱信托应为双方行为,如果受托人拒绝,信托便不能成立,如此则对遗嘱信托形成了一定阻碍。

合同信托体现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意,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2.功能目的

且不论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死亡即生效),还是双方法律行为(受托人承诺方生效),遗嘱信托的成立均发生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遗嘱信托解决的是遗产的安排,完全以传承为目的。合同信托的成立发生在立遗嘱人在世期间,一般仅就某一部分财产进行生前的分配转移,以资产隔离为主要目的,衍生出婚姻财产保全、企业资产防火墙、养老抚幼、子女教育激励以及传承等功能。

(三) 遗嘱信托与合同信托的折中

因遗嘱信托需要满足遗嘱和信托两种法律形式的生效要件,加之受托人拒绝信托不能成立的风险,实务中有学者提出折中遗嘱信托和合同信托功能的变通做法——以生前信托解决身后安排,即委托人生前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设定生存受益人,委托人死亡后,以其配偶、子女等作为死亡受益人。对此,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的赵廉慧教授认为,这样的安排会导致无法根据信托法和民法典来判断到底是生前信托(合同信托)还是死后信托(遗嘱信托)。该安排可能会被解释为违反《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无效;还可能会因不符合《民法典》的形式要求和其他实质性要求而被宣布无效。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遗嘱信托和合同信托回归本源,各司其职,可能更为妥当。随之而来的,遗嘱信托便成为解决高净值人士传承诉求的迫切需要。

遗嘱信托实践中的主要风险点

但是遗嘱信托仍然有很多难点值得探讨,而这些恰巧是该案例没有暴露出来的。

(一) 受托人无法确定

2021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简称《民法典》)弥补了原《继承法》缺乏遗嘱执行人选任、职责等规则的缺陷,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以及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对于遗嘱信托,遗产管理人规定解决了“不清楚谁是把遗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人”问题,对于遗嘱信托来说减少了一重阻碍。

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等因素导致受托人无法确定是信托不能成立的原因之一。《信托法》第13条为受托人辞任或不能胜任时提供了选任新受托人的程序,但是《信托法》没有规定存在争议之时的救济程序。因此,遗嘱中应明确如何选任受托人,或者指定多个受托人。

(二) 遗嘱无效

遗嘱在司法审判中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除遗嘱形式要件之外,立遗嘱人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产是否为立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所附条件是否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限制婚姻自由)等,均是可能导致遗嘱无效的原因。

(三) 信托无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遗嘱)应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此外,制约家族信托的制度障碍对于遗嘱信托同样存在,例如公示制度、税收制度、所有权属性以及与缺乏与婚姻、公司等法律规定的有机衔接等问题。

设计遗嘱信托的关键点

(一) 确保信托文件满足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

遗嘱要满足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形式的合法。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废除了关于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规则,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是相对于自书、代书等其他几种形式的遗嘱而言,并不代表公证遗嘱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力的废除。公证遗嘱在证据证明力上仍然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仍然是立遗嘱人的较好选择。《信托法》明确了信托的生效要件,此处不再赘述。

(二) 确保受托人不缺位

由于《信托法》没有规定就新受托人存在争议之时的救

济程序,因此,信托文件(遗嘱)中应补充明确如何选任受托人,包括在选任主体存在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或者指定多个受托人。此外,建议委托人在身故前与受托人进行充分沟通及确认。

(三) 遗嘱中应明确遗产执行人

《民法典》第1133条明确,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同时第114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因此,遗嘱中应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避免出现无人负责信托财产交付的情形。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


规避遗嘱信托风险点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11-10

□王琪

高净值人士的传承诉求不能仅依靠生前信托来解决,遗嘱信托是解决传承难题不可缺少的法律形式。诚然,遗嘱信托对法律专业人士、受托人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专业之“术”如何在高净值客户财富传承规划之“道”的指引下协同融合可能更是专业人士需要面临的真正考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可以采取合同、遗嘱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形式。“遗嘱信托”即指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立足中国本土法律法规,本文对遗嘱信托相关概念、风险点以及解决路径进行探讨。

遗嘱信托相关概念

(一) 遗嘱信托与遗嘱

遗嘱是设立遗嘱信托的一种方式。有效的遗嘱信托能够规避遗嘱的很多缺陷,有利于最大限度满足立遗嘱人的意愿。遗嘱信托可以实现遗产的财富管理;可设立多顺位受益人,如第一顺位受益人死亡,则由第二顺位受益人受益;可实现授予受益人内容不同的权利,如财产收益归A,财产本金归B;也可以遗赠给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遗嘱信托的生效需要满足遗嘱和信托双重法律要件。

(二) 遗嘱信托与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

遗嘱信托与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以下简称“合同信托”)均是《信托法》规定的设立信托的两种法定形式,遗嘱信托在遗嘱中规定遗产的信托安排,合同信托在合同中实现财产的信托分配。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行为性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遗嘱是单方、死因法律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取决于相对人的承诺。但是对于遗嘱信托,《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按此表述,遗嘱信托应为双方行为,如果受托人拒绝,信托便不能成立,如此则对遗嘱信托形成了一定阻碍。

合同信托体现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意,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2.功能目的

且不论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死亡即生效),还是双方法律行为(受托人承诺方生效),遗嘱信托的成立均发生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遗嘱信托解决的是遗产的安排,完全以传承为目的。合同信托的成立发生在立遗嘱人在世期间,一般仅就某一部分财产进行生前的分配转移,以资产隔离为主要目的,衍生出婚姻财产保全、企业资产防火墙、养老抚幼、子女教育激励以及传承等功能。

(三) 遗嘱信托与合同信托的折中

因遗嘱信托需要满足遗嘱和信托两种法律形式的生效要件,加之受托人拒绝信托不能成立的风险,实务中有学者提出折中遗嘱信托和合同信托功能的变通做法——以生前信托解决身后安排,即委托人生前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设定生存受益人,委托人死亡后,以其配偶、子女等作为死亡受益人。对此,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的赵廉慧教授认为,这样的安排会导致无法根据信托法和民法典来判断到底是生前信托(合同信托)还是死后信托(遗嘱信托)。该安排可能会被解释为违反《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无效;还可能会因不符合《民法典》的形式要求和其他实质性要求而被宣布无效。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遗嘱信托和合同信托回归本源,各司其职,可能更为妥当。随之而来的,遗嘱信托便成为解决高净值人士传承诉求的迫切需要。

遗嘱信托实践中的主要风险点

但是遗嘱信托仍然有很多难点值得探讨,而这些恰巧是该案例没有暴露出来的。

(一) 受托人无法确定

2021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简称《民法典》)弥补了原《继承法》缺乏遗嘱执行人选任、职责等规则的缺陷,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以及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对于遗嘱信托,遗产管理人规定解决了“不清楚谁是把遗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人”问题,对于遗嘱信托来说减少了一重阻碍。

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等因素导致受托人无法确定是信托不能成立的原因之一。《信托法》第13条为受托人辞任或不能胜任时提供了选任新受托人的程序,但是《信托法》没有规定存在争议之时的救济程序。因此,遗嘱中应明确如何选任受托人,或者指定多个受托人。

(二) 遗嘱无效

遗嘱在司法审判中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除遗嘱形式要件之外,立遗嘱人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产是否为立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所附条件是否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限制婚姻自由)等,均是可能导致遗嘱无效的原因。

(三) 信托无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遗嘱)应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此外,制约家族信托的制度障碍对于遗嘱信托同样存在,例如公示制度、税收制度、所有权属性以及与缺乏与婚姻、公司等法律规定的有机衔接等问题。

设计遗嘱信托的关键点

(一) 确保信托文件满足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

遗嘱要满足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形式的合法。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废除了关于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规则,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是相对于自书、代书等其他几种形式的遗嘱而言,并不代表公证遗嘱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力的废除。公证遗嘱在证据证明力上仍然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仍然是立遗嘱人的较好选择。《信托法》明确了信托的生效要件,此处不再赘述。

(二) 确保受托人不缺位

由于《信托法》没有规定就新受托人存在争议之时的救

济程序,因此,信托文件(遗嘱)中应补充明确如何选任受托人,包括在选任主体存在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或者指定多个受托人。此外,建议委托人在身故前与受托人进行充分沟通及确认。

(三) 遗嘱中应明确遗产执行人

《民法典》第1133条明确,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同时第114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因此,遗嘱中应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避免出现无人负责信托财产交付的情形。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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