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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

7类金融组织不受“4倍LPR”限制

发布时间:2021-01-19 09:06:54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本报记者 于晗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确认,小贷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这些机构将不再受限于4倍LPR的法律红线。

“此次批复涉及小贷公司等机构的定性问题,征求了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一位行业人士向《中国银行保险报》表示,新的司法解释意味着将金融活动与民间借贷进行了有效区分,对小贷公司等机构意义重大。

最高法“打补丁”

最高法近日以司法解释形式批复广东高院,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中国银行保险报》了解到,相关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20〕27号),内容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文件信息显示,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文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多位业内人士向《中国银行保险报》表示,此次最高法以“释法”形式作出批复,明确了小贷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利率水平也不再适用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从法律效力上看,该批复对全国法院普遍有效,未来也将会作为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厘清法律边界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最高司法保护利率调整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较过去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大幅下降。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规定不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后,小贷公司等机构是否适用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在行业引发了较大争议。由于小贷公司等机构的法律定位长期未得到明确,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小贷公司整体陷入“利率过高”的司法困境,一些小贷公司不得不因此收缩业务。同时,不少地方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时,将小贷公司的借贷案件与民间借贷等同对待,多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给地方法院和行业造成诸多困惑。

“此次最高法下达批复,向市场释放了充分信号,即民间的归民间,金融的归金融。”消费金融专家苏筱芮认为,新司法解释能够从顶层制度方面厘清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边界,将对金融行业的客群定位、利率定价、风险管理等产生深远影响。

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亚洲金融合作协会智库研究员董希淼表示,小贷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来其产品定价将更灵活,有助于提高服务意愿,增加金融供给,更好地发挥在多层次信贷体系中的作用。

“有人表示担忧,这可能会使小贷公司等机构成为‘高利贷’机构,这种担忧或许是多余的。”董希淼认为,金融机构利率由央行规制,央行仍然通过自律机制、窗口指导等方式加强管理和引导。从实践看,金融借贷利率总体上是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

7类机构法律定位仍待明确

那么,最高法的批复是否意味着小贷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机构”定位将从此明晰?

“目前,最高法批复件阐述的是司法实践的运用,明确小贷等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设的金融机构,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新规,这只是一个部门认定了其金融机构的身份,小贷等机构定位还需要以《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出台定性为准。”广东省小额贷款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徐北表示。

有法律人士指出,司法解释适用于裁判领域,金融监管层面对小贷等机构的利率上限划定,则属于监管领域,不适用民间借贷,不等于对小贷利率的全面松绑。董希淼亦表示,小贷等机构按金融机构规制利率,并不等于小贷等机构在法律上就是金融机构,其法律地位还需要监管部门出台专门法规予以明确。

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323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目前司法部正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该条例将明确互联网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准入和监管规则,严格规范贷款广告、网络放贷信息等活动,并专章规定债务催收行为。这意味着,小贷等机构的法律定位不久后将得到正式确定。

近日,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在湖南调研时指出,“推动出台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将主要解决小贷和典当的立法基础问题。”此外,他提到,监管还在推动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主要解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业态监管的上位法问题,为其依法行政、依法监管、依法处罚奠定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

7类金融组织不受“4倍LPR”限制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1-01-19

□本报记者 于晗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确认,小贷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这些机构将不再受限于4倍LPR的法律红线。

“此次批复涉及小贷公司等机构的定性问题,征求了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一位行业人士向《中国银行保险报》表示,新的司法解释意味着将金融活动与民间借贷进行了有效区分,对小贷公司等机构意义重大。

最高法“打补丁”

最高法近日以司法解释形式批复广东高院,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中国银行保险报》了解到,相关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20〕27号),内容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文件信息显示,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文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多位业内人士向《中国银行保险报》表示,此次最高法以“释法”形式作出批复,明确了小贷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利率水平也不再适用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从法律效力上看,该批复对全国法院普遍有效,未来也将会作为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厘清法律边界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最高司法保护利率调整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较过去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大幅下降。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规定不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后,小贷公司等机构是否适用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在行业引发了较大争议。由于小贷公司等机构的法律定位长期未得到明确,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小贷公司整体陷入“利率过高”的司法困境,一些小贷公司不得不因此收缩业务。同时,不少地方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时,将小贷公司的借贷案件与民间借贷等同对待,多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给地方法院和行业造成诸多困惑。

“此次最高法下达批复,向市场释放了充分信号,即民间的归民间,金融的归金融。”消费金融专家苏筱芮认为,新司法解释能够从顶层制度方面厘清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边界,将对金融行业的客群定位、利率定价、风险管理等产生深远影响。

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亚洲金融合作协会智库研究员董希淼表示,小贷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来其产品定价将更灵活,有助于提高服务意愿,增加金融供给,更好地发挥在多层次信贷体系中的作用。

“有人表示担忧,这可能会使小贷公司等机构成为‘高利贷’机构,这种担忧或许是多余的。”董希淼认为,金融机构利率由央行规制,央行仍然通过自律机制、窗口指导等方式加强管理和引导。从实践看,金融借贷利率总体上是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

7类机构法律定位仍待明确

那么,最高法的批复是否意味着小贷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机构”定位将从此明晰?

“目前,最高法批复件阐述的是司法实践的运用,明确小贷等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设的金融机构,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新规,这只是一个部门认定了其金融机构的身份,小贷等机构定位还需要以《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出台定性为准。”广东省小额贷款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徐北表示。

有法律人士指出,司法解释适用于裁判领域,金融监管层面对小贷等机构的利率上限划定,则属于监管领域,不适用民间借贷,不等于对小贷利率的全面松绑。董希淼亦表示,小贷等机构按金融机构规制利率,并不等于小贷等机构在法律上就是金融机构,其法律地位还需要监管部门出台专门法规予以明确。

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323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目前司法部正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该条例将明确互联网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准入和监管规则,严格规范贷款广告、网络放贷信息等活动,并专章规定债务催收行为。这意味着,小贷等机构的法律定位不久后将得到正式确定。

近日,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在湖南调研时指出,“推动出台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将主要解决小贷和典当的立法基础问题。”此外,他提到,监管还在推动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主要解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业态监管的上位法问题,为其依法行政、依法监管、依法处罚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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