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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解决声誉风险与业务经营“两张皮”

发布时间:2021-02-19 07:52:14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记者 李林鸾

2008年金融危机后,声誉风险管理逐渐成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提高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化解声誉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市场信心,2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出台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和《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基础上进行修订,制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形成融合统一的声誉风险监管制度,指导行业机构加强声誉风险管理、优化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应对声誉风险。《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覆盖范围增加信托、保险集团

根据《办法》,声誉风险是指由于银行保险机构行为、从业人员行为或外部事件等,导致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媒体等对银行保险机构形成负面评价,从而损害其品牌价值,不利其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到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声誉事件是指引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明显受损的相关行为或活动。

《办法》保留了原两部指引的适用对象,即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同时,考虑到声誉风险态势和行业重要性,还增加了信托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作为直接适用对象。此外,还明确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办法》执行,引导各种类型的金融行业机构共同提高声誉风险管理水平。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首次明确了声誉风险管理“前瞻性、匹配性、全覆盖、有效性”四项重要原则。四项原则从工作实际出发,统领行业声誉风险管理各项工作任务,既通用于不同类型机构,也为各家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有效声誉风险管理留出空间,体现了务实为本、解决问题、面向未来的监管理念。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具体介绍,“前瞻性原则”重点强调树立预防为主的声誉风险管理理念,要求加强源头防控、关口前移,定期审视,提升声誉风险管理的预见性。“匹配性原则”要求声誉风险管理工作不仅要与机构自身经营状况、治理结构、业务特点等相适应,同时也要符合外部环境动态变化,不断调整完善。“全覆盖原则”明确机构各层级、各条线都应重视声誉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声誉风险管理架构体系。“有效性原则”指出声誉风险管理以防控风险、有效处置、修复形象为最终标准,制度设计、机制构建和组织落实都应围绕这一标准来展开。

全流程管理、常态化建设

《办法》明确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并对机构各层级、各部门的工作责任也进行了明确,力图解决声誉风险管理与业务经营发展“两张皮”的问题。

《办法》还将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落细,从全流程管理和常态化建设两个维度提出监管要求,强调银行保险机构从事前评估、风险监测、分级研判、应对处置、信息报告、考核问责、评估总结等七个环节,建立全流程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形成声誉风险管理完整闭环;从风险排查、应急演练、联动机制、社会监督、声誉资本积累、内部审计、同业协作等七方面做好声誉风险日常管理工作。

其中,对于不同级别的声誉事件,《办法》还为银行保险机构明确了相应的处置措施,包括:核查引发声誉事件的基本事实、主客观原因,分析机构的责任范围;检视其他经营区域及业务、宣传策略等与声誉事件的关联性,防止声誉事件升级或出现次生风险;对可能的补救措施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控制利益相关方损失程度和范围;积极主动统一准备新闻口径,通过新闻发布、媒体通气、声明、公告等适当形式,适时披露相关信息,澄清事实情况,回应社会关切;对引发声誉事件的产品设计缺陷、服务质量弊病、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进行整改,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追责,并视情公开,展现真诚担当的社会形象;及时开展声誉恢复工作,加大正面宣传,介绍针对声誉事件的改进措施以及其他改善经营服务水平的举措,综合施策消除或降低声誉事件的负面影响;对恶意损害本机构声誉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声誉事件处置中其他必要的措施。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问责处罚

若银行保险机构出现声誉风险问题,《办法》亦明确了问责处罚的相关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办法》要求机构将声誉事件的防范处置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对引发声誉事件或预防及处置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相关人员和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等应依法依规进行问责追责。

具体而言,银行保险机构存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缺失或极度不完善,忽视声誉风险管理;未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声誉风险管理机制运行不畅;声誉事件造成机构和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声誉事件引发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或造成其他重大后果等声誉风险问题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监管机构可采取监督管理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机构纪律处分等监管措施,并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条款进行处罚。”该负责人表示,“这实现了声誉风险监管与上位法的紧密衔接,提升了声誉风险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经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重视声誉资本积累,制订并实施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在该负责人看来,这将推动机构更加重视消费者体验,努力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同时,《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建立统一管理的采访接待和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建立与投诉、举报、调解、诉讼等联动的声誉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有关合理诉求。上述负责人表示,这些举措将有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有利于促进机构进一步重视消费者诉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解决声誉风险与业务经营“两张皮”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1-02-19

□记者 李林鸾

2008年金融危机后,声誉风险管理逐渐成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提高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化解声誉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市场信心,2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出台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和《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基础上进行修订,制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形成融合统一的声誉风险监管制度,指导行业机构加强声誉风险管理、优化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应对声誉风险。《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覆盖范围增加信托、保险集团

根据《办法》,声誉风险是指由于银行保险机构行为、从业人员行为或外部事件等,导致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媒体等对银行保险机构形成负面评价,从而损害其品牌价值,不利其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到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声誉事件是指引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明显受损的相关行为或活动。

《办法》保留了原两部指引的适用对象,即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同时,考虑到声誉风险态势和行业重要性,还增加了信托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作为直接适用对象。此外,还明确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办法》执行,引导各种类型的金融行业机构共同提高声誉风险管理水平。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首次明确了声誉风险管理“前瞻性、匹配性、全覆盖、有效性”四项重要原则。四项原则从工作实际出发,统领行业声誉风险管理各项工作任务,既通用于不同类型机构,也为各家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有效声誉风险管理留出空间,体现了务实为本、解决问题、面向未来的监管理念。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具体介绍,“前瞻性原则”重点强调树立预防为主的声誉风险管理理念,要求加强源头防控、关口前移,定期审视,提升声誉风险管理的预见性。“匹配性原则”要求声誉风险管理工作不仅要与机构自身经营状况、治理结构、业务特点等相适应,同时也要符合外部环境动态变化,不断调整完善。“全覆盖原则”明确机构各层级、各条线都应重视声誉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声誉风险管理架构体系。“有效性原则”指出声誉风险管理以防控风险、有效处置、修复形象为最终标准,制度设计、机制构建和组织落实都应围绕这一标准来展开。

全流程管理、常态化建设

《办法》明确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并对机构各层级、各部门的工作责任也进行了明确,力图解决声誉风险管理与业务经营发展“两张皮”的问题。

《办法》还将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落细,从全流程管理和常态化建设两个维度提出监管要求,强调银行保险机构从事前评估、风险监测、分级研判、应对处置、信息报告、考核问责、评估总结等七个环节,建立全流程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形成声誉风险管理完整闭环;从风险排查、应急演练、联动机制、社会监督、声誉资本积累、内部审计、同业协作等七方面做好声誉风险日常管理工作。

其中,对于不同级别的声誉事件,《办法》还为银行保险机构明确了相应的处置措施,包括:核查引发声誉事件的基本事实、主客观原因,分析机构的责任范围;检视其他经营区域及业务、宣传策略等与声誉事件的关联性,防止声誉事件升级或出现次生风险;对可能的补救措施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控制利益相关方损失程度和范围;积极主动统一准备新闻口径,通过新闻发布、媒体通气、声明、公告等适当形式,适时披露相关信息,澄清事实情况,回应社会关切;对引发声誉事件的产品设计缺陷、服务质量弊病、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进行整改,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追责,并视情公开,展现真诚担当的社会形象;及时开展声誉恢复工作,加大正面宣传,介绍针对声誉事件的改进措施以及其他改善经营服务水平的举措,综合施策消除或降低声誉事件的负面影响;对恶意损害本机构声誉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声誉事件处置中其他必要的措施。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问责处罚

若银行保险机构出现声誉风险问题,《办法》亦明确了问责处罚的相关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办法》要求机构将声誉事件的防范处置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对引发声誉事件或预防及处置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相关人员和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等应依法依规进行问责追责。

具体而言,银行保险机构存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缺失或极度不完善,忽视声誉风险管理;未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声誉风险管理机制运行不畅;声誉事件造成机构和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声誉事件引发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或造成其他重大后果等声誉风险问题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监管机构可采取监督管理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机构纪律处分等监管措施,并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条款进行处罚。”该负责人表示,“这实现了声誉风险监管与上位法的紧密衔接,提升了声誉风险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经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重视声誉资本积累,制订并实施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在该负责人看来,这将推动机构更加重视消费者体验,努力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同时,《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建立统一管理的采访接待和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建立与投诉、举报、调解、诉讼等联动的声誉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有关合理诉求。上述负责人表示,这些举措将有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有利于促进机构进一步重视消费者诉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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