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开启专属时代

银保监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险业务

发布时间:2021-10-25 08:10:00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记者 仇兆燕

10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保险监管进一步细化

《通知》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据《中国银行保险报》了解,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业态发展较快,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这就要求监管方式要相应地调整和创新。

同时,与传统保险产品不同,互联网保险产品更加碎片化,风险聚集度也更高。再加上部分保险机构违规经营、不当创新,互联网渠道投诉激增、竞争无序,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社会关注。

为强化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办法》于2021年2月修订实施,其中第五十二条提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今年年初,银保监会人身险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近6个月内收到意见建议数百条。

结合意见建议,《通知》进一步细化并完善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通知》着力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领域的风险和乱象,统一创新渠道经营和服务标准,旨在支持有实力、有能力、重合规、重服务的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保险服务。

明确互联网人身险专属产品定义

《通知》明确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这就意味着,获准开办此类业务的保险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可跨区经营。在具体业务落地过程中,保险公司须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

《通知》明确定义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的范围,即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据《中国银行保险报》了解,此类融合业务指的是此前保险机构的传统个险和银保渠道业务中使用互联网赋能的一类业务。部分保险公司借此实现无需开设分支机构跨区域经营、规避“双录”要求、监管套利等目的。对此,《通知》强调,保险公司违反规定的,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和依法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互联网人身保险新产品等监管措施。

审批备案门槛放宽利好优质中小公司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在公司经营条件上,《通知》没有太大变化。保险公司(不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实上,很多险企热衷通过互联网销售产品,而其自身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譬如2021年二季度末险企风险综合评级为C和D的几家公司中就不乏“网销大户”。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互联网健康险(除护理险)产品,应满足未受到行政措施、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这一要求。而《通知》将此调整为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违规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对于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备案十年期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十年期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通知》也适度放宽了条件。主要变化体现在,将《征求意见稿》中的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从超过50亿元调整为超过30亿元;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和回溯受到行政处罚修改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这将使此类业务的过渡更加平稳,同时为风险小、偿付能力充足、公司治理完善的优质中小公司提供了更多机会。

此外,《办法》还细化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专属监管规则,包括特殊的产品定价和精算规则、专门的产品审批备案要求等;完善互联网渠道业务监管规则,重点解决互联网保险服务不到位、产品不适当、核保“空心化”等问题。

同时,强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该负责人表示,《通知》重点解决消费者反映突出的找不到退保页面、找不到投诉入口、退市产品查不到保单、买得快退得慢等服务问题。

《通知》还从源头上规范了首月“0”元、“长险短做”等销售误导问题,以及退保高扣费、健康告知晦涩难懂等投诉集中问题;通过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引入社会监督,重点监管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定价科学性。

首次对单一渠道实施细化的定价回溯监管

《通知》的一大创新之处在于首次对单一渠道实施细化的定价回溯监管。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这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回溯实际经营结果与定价假设偏离情况,并引入主动调整、公开披露和主动上报机制;建立登记披露机制,要求保险公司每年对照《通知》要求,主动登记互联网人身保险经营险种范围,并向社会披露;建立问题产品事后处置机制,对于查实确有缺陷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要求保险公司公告并整改。

同时,为确保保险机构有序整改、平稳过渡,《通知》设置了过渡期,具体分为三个阶段执行:《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新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须符合各项条件和规则;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存量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整改,不符合《通知》有关条件的主体和产品2022年1月1日起不得通过互联网渠道经营;关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机制,《通知》规划了一年的试运行期,以便调整有关指标参数,保障回溯机制运行顺畅、科学有效。


开启专属时代

银保监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险业务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1-10-25

□记者 仇兆燕

10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保险监管进一步细化

《通知》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据《中国银行保险报》了解,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业态发展较快,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这就要求监管方式要相应地调整和创新。

同时,与传统保险产品不同,互联网保险产品更加碎片化,风险聚集度也更高。再加上部分保险机构违规经营、不当创新,互联网渠道投诉激增、竞争无序,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社会关注。

为强化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办法》于2021年2月修订实施,其中第五十二条提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今年年初,银保监会人身险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近6个月内收到意见建议数百条。

结合意见建议,《通知》进一步细化并完善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通知》着力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领域的风险和乱象,统一创新渠道经营和服务标准,旨在支持有实力、有能力、重合规、重服务的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保险服务。

明确互联网人身险专属产品定义

《通知》明确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这就意味着,获准开办此类业务的保险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可跨区经营。在具体业务落地过程中,保险公司须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

《通知》明确定义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的范围,即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据《中国银行保险报》了解,此类融合业务指的是此前保险机构的传统个险和银保渠道业务中使用互联网赋能的一类业务。部分保险公司借此实现无需开设分支机构跨区域经营、规避“双录”要求、监管套利等目的。对此,《通知》强调,保险公司违反规定的,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和依法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互联网人身保险新产品等监管措施。

审批备案门槛放宽利好优质中小公司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在公司经营条件上,《通知》没有太大变化。保险公司(不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实上,很多险企热衷通过互联网销售产品,而其自身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譬如2021年二季度末险企风险综合评级为C和D的几家公司中就不乏“网销大户”。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互联网健康险(除护理险)产品,应满足未受到行政措施、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这一要求。而《通知》将此调整为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违规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对于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备案十年期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十年期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通知》也适度放宽了条件。主要变化体现在,将《征求意见稿》中的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从超过50亿元调整为超过30亿元;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和回溯受到行政处罚修改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这将使此类业务的过渡更加平稳,同时为风险小、偿付能力充足、公司治理完善的优质中小公司提供了更多机会。

此外,《办法》还细化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专属监管规则,包括特殊的产品定价和精算规则、专门的产品审批备案要求等;完善互联网渠道业务监管规则,重点解决互联网保险服务不到位、产品不适当、核保“空心化”等问题。

同时,强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该负责人表示,《通知》重点解决消费者反映突出的找不到退保页面、找不到投诉入口、退市产品查不到保单、买得快退得慢等服务问题。

《通知》还从源头上规范了首月“0”元、“长险短做”等销售误导问题,以及退保高扣费、健康告知晦涩难懂等投诉集中问题;通过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引入社会监督,重点监管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定价科学性。

首次对单一渠道实施细化的定价回溯监管

《通知》的一大创新之处在于首次对单一渠道实施细化的定价回溯监管。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这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回溯实际经营结果与定价假设偏离情况,并引入主动调整、公开披露和主动上报机制;建立登记披露机制,要求保险公司每年对照《通知》要求,主动登记互联网人身保险经营险种范围,并向社会披露;建立问题产品事后处置机制,对于查实确有缺陷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要求保险公司公告并整改。

同时,为确保保险机构有序整改、平稳过渡,《通知》设置了过渡期,具体分为三个阶段执行:《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新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须符合各项条件和规则;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存量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整改,不符合《通知》有关条件的主体和产品2022年1月1日起不得通过互联网渠道经营;关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机制,《通知》规划了一年的试运行期,以便调整有关指标参数,保障回溯机制运行顺畅、科学有效。

未经许可 不得转载 Copyright© 2000-2019
中国银行保险报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