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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施行20周年系列访谈之三

我眼中的中国《保险法》20年

——专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樊启荣

发布时间:2015-10-16 09:27:20    作者:赵广道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赵广道

《保险法》起草时,作为硕士研究生的他就在关注;《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时,他以一篇《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的省级优秀博士论文结束了求学生涯。之后的十几年间,三尺讲台,方寸之间,他不遗余力地传道授业解惑,让保险法成为法学、经济学学子们最为追捧的学科,让保险法之精神在更多的大学生群体中生根发芽。因为喜爱,所以执著,数年间,《保险法论》《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等多部保险法学相关学术专著破茧而出,影响着越来越多的保险法律人。近年来,他又先后主持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保险法修改重大问题研究——以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为背景》(2013年结项)、《社会治理创新背景下责任保险法德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研究》(2015年立项)。值此《保险法》施行20周年之际,《中国保险报》记者专访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樊启荣,与他一起回望 20年间我国《保险法》的形成与变迁,听他畅谈现行《保险法》的种种,与他一起期待更加完善的《保险法》。

回顾:20年来《保险法》的形成与变迁

在樊启荣看来,我国《保险法》20年之历程,大致可归结为“四阶段演进论”,分别以1995年、2002年、2009年与2014年为节点。

“我国《保险法》诞生前,经过了10余年的‘胚胎期’。”樊启荣表示,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实质上就是《经济合同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实施细则,再加之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共同构成了《保险法》的雏形。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为履行我国入世承诺而在《保险法》颁布施行8年后所进行的修改,重点放在了与世贸规则不统一的保险业法上。

“仅在总则一处修改了涉及保险合同法方面的内容,突出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未如保险法理所宣称的‘最大诚信原则’那样。因此,此次修法在一定意义上是消极的、被动修改。”樊启荣说。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启动《保险法》二次修改专案,历时5年,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公布,10月1日起施行。虽然此次旨在全面修法,且以保险合同法为重点,但在2008年年底审议修正案时,受国内汶川地震、国际金融危机等影响,最终修改重点向保险业法予以了倾斜。“总体来看还是在已有框架内的修补。”樊启荣说。

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保监会对《保险法》实施情况进行了全面、系统评估,深入分析了反映突出的问题,并重点论证了《保险法》修改方案。 2014年7月初启动了《保险法》修改工作,2014年10月底形成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建议稿)》。

“本次修法的重点为保险业法,旨在强化保险业监管。”樊启荣表示,此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主要包括:增加保险消费者概念、引入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公估机构法律地位、年金保险写入《保险法》等。

反思:以现行法“第二章 保险合同”之规范为重点

作为多年来一直潜心专注研究保险法的学者,樊启荣认为,现行《保险法》在理论上略显滞后。在他看来,我国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进而以人、财二分法来架构保险合同法,仅仅反映了近代保险法发展的一隅。但“由于伤害或疾病而导致的健康恶化”“以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的人的死亡”等关于疾病、看护、伤害的保险金的支付以及损失部分的补偿,既非寿险,也因其损失评估不能像对“物”那样而非财险。长期以来,这一部分是入“寿”还是归“财”,一直是困扰寿财划分的“悬案”。

“此外,现行《保险法》依然面临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困境。”在樊启荣看来,一般合同法中,只涉及当事人双方,故以当事人为中心,按照“谁付费、谁受益”的原则来配置权利义务。而在保险合同法上,尽管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否则就会诱发道德危险。他认为,在保险合同法上,必须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即所谓“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简单说就是“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

而实际上,《保险法》在立法之初便遵循了“当事人中心主义”这一指导原则。1995年《保险法》第11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2009年修法时,“关系人中心主义”开始回归。2009年《保险法》第12条中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48条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但在樊启荣看来,“关系人中心主义”贯彻得并不彻底。现行《保险法》第34条第1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尽管体现了被保险人为合同中心的观念,但并不彻底。”樊启荣认为,鉴于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合同,应当进一步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先前同意权,以便被保险人对利害关系重新评估与衡量。在“三分法”立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中心”观念,提升被保险人地位,回归被保险人权利。

前瞻:保险法未来发展与趋向

“在多重因素的共同影响下,《保险法》的重要性会更加凸显,尤其是在国家需要保险这一大背景下。”樊启荣认为,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到“新国十条”,无不彰显了中国保险业已迎来史上最为难得的发展契机。“但也面临多重挑战。”他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提出,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就保险合同法而言,由于其本身是典型的有名合同,在理论上是可以纳入到民法典中的。“但如果保险合同法入‘典’,将对我国现行《保险法》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管法’合并立法体例产生冲击。”樊启荣说。

此外,在他看来,2008年德国、日本的保险法在修改时,所提出的诸多新制度和理论以及2010年欧洲保险合同法的重述等国际保险法现代转型与新趋势,也将成为未来影响我国保险法发展的重要因素。

“在实现从‘法律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过渡期的中国,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体系化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保险法的发展。”樊启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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